1.反向混淆情形下的商标侵权认定仍应判断混淆可能性
反向混淆行为将直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在先商标权人的商品来源于在后使用人,或与在后使用人存在特定关联,使得在先权利人注册的商标无法正常发挥指示商品来源的功能,最终导致其商标发展空间被处于市场强势地位的在后使用人削弱,而该后果是正向混淆所无法产生的。商标固有权能受到侵害的重要表现就是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即使是反向混淆的情形,也不能将混淆理论与商标侵权割裂开来,并且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权情形中,并未区分正向混淆与反向混淆,而均以“容易导致混淆”作为侵权构成要件之一。由此可见,不论是在后使用人“攀附”在先商标权人声誉的正向混淆情形,还是该案所涉反向混淆情形,混淆可能性判断均系商标侵权认定的基础。
2.反向混淆情形下商标固有显著性对侵权判定的影响
固有显著性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在设计之初就因其臆造性、独特性而具备显著特征。商标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由固有显著性和长期使用而形成的知名度共同实现,因此商标的固有显著性和知名度均是混淆可能性判断的影响因素。正向混淆的情形下,在先权利人的商标通常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经过长期使用已获得相关公众的认可,故即使其固有显著性较弱,也不妨碍该商标获得较强的商标法保护。与正向混淆相反,反向混淆情形中的在先权利人商标尚未形成相当的知名度,若其固有显著性也较弱,那首先其作为一个弱商标就无法获得较强的商标法保护,其次相关公众也难以对不具有知名度的弱商标产生关联关系混淆。因此,反向混淆情形下,商标固有显著性越强,越容易受商标法强保护,也越容易产生混淆可能性。该案中原告贝丽丝公司的“ONE”商标固有显著性较弱,又缺乏较高的知名度,一方面,如果对该“ONE”商标进行强保护,容易产生商标垄断的不良后果;另一方面,相关消费者既不会认为“迪奥”品牌的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原告贝丽丝公司,也由于“ONE”本身缺乏显著特征,而难以对贝丽丝公司的“ONE”商品与“迪奥”品牌存在某种关联产生误认。
3.反向混淆情形下固有显著性较弱商标的近似比对认定
与混淆可能性判断直接相关的是商标的近似程度,商标近似认定也是侵权判定的核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了商标近似的比对方法,在隔离比对的状态下,既要进行整体比对,又要进行要部比对。该案中“ONE”商标的固有显著性较弱,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ONE ESSENTIAL”标识虽然完整包含“ONE”单词,但未将“ONE”区别于“ESSENTIAL”突出使用,因此相关公众选择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或基于“迪奥”品牌的知名度,或基于“ONE ESSENTIAL”整体标识的美誉度,但不会基于“ONE ESSENTIAL”中“ONE”部分的知名度,因此该案应以整体比对的方式认定“ONE”注册商标与“ONE ESSENTIAL”整体标识的近似性。但若权利商标的固有显著性较强,那商标标识本身就有较强的区分来源属性,易使相关公众产生关联关系混淆,故即便是反向混淆的情形,仍应当着重以要部比对的方式进行近似认定。
本案案号:(2014)锡滨知民初字第00069号,(2015)锡知民终字第0040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杨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