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反向混淆纠纷中,在后商标使用人往往是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业强势企业,其在市场竞争中的综合品牌效应远大于旗下商品中单一商标所发挥的来源识别作用,降低了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的可能性,加之在先权利人的商品尚未获得相当的知名度,故此时在先权利商标的固有显著性将对区分商品来源发挥重要作用,成为混淆可能性判断以及侵权判定的影响要素。
案情
原告南京巴黎贝丽丝香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丽丝公司)系国内一家专门从事香水、化妆品生产销售的企业。2000年8月14日,贝丽丝公司在化妆品类别中注册了第1431198号“ONE”商标。2014年5月8日,经其调查发现,被告无锡商业大厦大东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商业大厦)商场内的“迪奥”专柜对外销售一款标注“ONE ESSENTIAL”的红色瓶装面膜,被告路威酩轩香水化妆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威酩轩公司)系该商品的国内总经销商。此外,在被告克丽丝汀迪奥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奥公司)注册的网站“www.dior.com”中点击“中文”选项,网址自动跳转至“www.dior.cn”,而在“www.dior.cn”网站的子页面中则呈现出“ONE ESSENTIAL”相关产品的推介信息,并将“ONE ESSENTIAL”称为“红色一号”。贝丽丝公司认为“ONE ESSENTIAL”“红色一号”均侵害其“ONE”注册商标专用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无锡商业大厦、路威酩轩公司、迪奥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刊登道歉声明,消除影响。
裁判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商品及标识均出现在“www.dior.cn”网站的子页面中,故应由该网站的域名注册人路威酩轩公司承担相关网页内容是否侵权的民事责任,迪奥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中“ONE”注册商标的构成要素为常用英文单词“ONE”及常规字体,且贝丽丝公司未证明“ONE”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故第1431198号“ONE”注册商标显著性较弱,此外,虽然“ONE ESSENTIAL”完整包含“ONE”单词,但未对“ONE”作突出使用,故该案应将“ONE”商标与“ONE ESSENTIAL”标识进行整体比对,两者在文字的组成、含义及整体结构上,均存在明显的差异,“ONE”商标与“红色一号”标识在构成要素方面亦存在明显区别;相关公众在购买“ONE ESSENTIAL”“红色一号”相关商品或浏览涉案网站时,均易识别相关商品的品牌为“Dior”,不会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贝丽丝公司的商品有特定联系。因此,无锡商业大厦、路威酩轩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网络宣传上使用“ONE ESSENTIAL”“红色一号”标识的行为未侵害贝丽丝公司第1431198号“ONE”注册商标专用权。遂判决驳回贝丽丝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贝丽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该案主要涉及反向混淆情形下商标侵权的认定问题。有别于一般而言的攀附在先商标权利人商誉的侵权行为,反向混淆是指在相关市场中,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后商标使用人在相同或同类商品上使用与具有较低知名度的在先商标权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在先商标权人的商品来源于在后使用人或与其存在特定关联。该案中,路威酩轩公司经销的被诉侵权商品,系出自国际著名的高档奢侈品牌“迪奥”,因此在化妆品生产销售领域内,其与贝丽丝公司存在市场竞争关系,但贝丽丝公司显处商业实力弱势地位,现贝丽丝公司主张“迪奥”品牌的相关商品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于典型的反向混淆情形。由于我国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均并未明确提出反向混淆概念,因此法院对该案所作民事判决中也未直接提及反向混淆,但该案相关裁判理由系围绕注册商标的固有显著性对混淆可能性判断及近似比对方式的影响进行阐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