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山西某公司分别于2008年7月4日、2008年8月20日向中阳县某信用社贷款三笔共计2000万元,约定的还款时间分别是2009年6月28日、2009年6月20日,月利率均为14.3175‰,逾期还款按约定的利率再上浮50%的罚息。中阳县某公司对山西某公司向中阳县某信用社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险费、评估费、鉴定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山西某公司贷款后未按约履行支付利息和偿付本金的义务。原告中阳县某信用社多次向被告山西某公司及担保人中阳县某公司催收贷款未果,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及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中阳县某信用社与被告山西某公司、被告中阳县某公司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又未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中阳县某信用社全部履行了贷款义务,而二被告则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和保证义务。判决二被告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
一审生效后,担保人中阳县某公司申请再审,认为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
【焦点】
法院是否应当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本案存在的争议问题:
1、本案中2000万元贷款的保证期间是否已过?
2、在保证人未提抗辩的情况下,法院是否应当主动审查?
【分析】
再审查明,本案三笔共计2000万元的贷款本金中,其中一笔1000万元本金的保证期间为2009年6月20日至2011年6月19日,而原审原告中阳县某信用社直到2012年5月7日才向担保人中阳县某公司下达了此笔1000万元的催收贷款通知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除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此笔1000万元的保证期间已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当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使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而保证期间的性质为除斥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条明确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所以保证期间不同于诉讼时效,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的担保责任当然免除。
同时,担保权实际上是一种法定物权,物权的法定性强调的是法院应当依职权对担保权予以主动审查,不管担保人是否提出抗辩,法院都应当不拘泥当事人的抗辩而主动审查,因而法院应当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是否已过。本案中,被告中阳县某公司虽然在原审中没有对其中一笔1000万元贷款本金已过保证期间进行抗辩,但法院应主动予以审查。
(作者:白永华 作者单位: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