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情况,即公司/企业作为联营一方,向与其他公司/企业共同建立的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这种明为联营实为借贷的方式,因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律效力已被司法解释(最高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否定,相关的联营合同也因此无效。
其次,关于《贷款通则》的法律属性。在我国,行政法规只能以国务院的名义颁布。国务院各部委办局颁布的只能是行政规章,是针对某一行政领域的特定问题颁布的。《贷款通则》显然不是行政法规,只能是部门规章。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关于“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的相关规定,违反了《贷款通则》的规定,不能说违反了行政法规。但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基于保护金融秩序的考虑,通常不予支持此类理由,依然会确认企业借贷合同无效。
第三、不加区分地认定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限制了国有企业之外的其他市场经济主体之间的融资渠道,给一些地下非法融资提供了生存空间。限制了其他市场经济主体对自己所有财产的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使其本应完整的法人财产和个人财产权利受到不当限制。违背市场经济规律。2006年1月1日生效的新《公司法》的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从该项规定来看,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公司是可以在不违反公司章程的情况下,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其中的“他人”,笔者认为在没有限制解释的前提下,一般解释应包括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那么根据该法律条款,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不违法公司章程的规定,经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其他公司或企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总之,对于企业之间借款合同应根据不同所有制的性质和特点来加以主体上的区分,金融企业以外的国有企业与他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应根据国家授权的原则进行判定,没有国家授权的借贷行为是违法借贷,应认定其为无效;而其他市场经济主体则只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意思自治原则认定其为有效。 (作者:李世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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