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专业律师网
人身|
电视| 工商| 建筑| 新法| 文书| 常识| 顾问|  
 
|刑事综合 |诉讼常识 |站长相册 |媒体之声 |远东风采 |风景照片 |记者联动 |法治视频 |法律法规 |本站动态 |公司律师
|建筑工程房地产 |民商专题 |劳动律师 |人身损赔 |离婚律师 |交通律师 |新闻夜班 |律师休闲 |最新资讯 |客户关怀 |赔偿标准
|本站案例 |北海分站 |崇左分站 |钦州分站 |柳州分站 |律师营销 |法治前沿 |律师文集 |法律文书 |债权债务 |本站下载
|电视采访 |本站公告 |民商综合 |股权转让案例 |公司综合 |工商登记 |法律顾问 |便民通道 |职务犯罪 |特别专题
搜索熊律师 Google 百度
首页>>>民商专题>>>正文

南宁律师推荐:第三人承诺自愿承担债务的认定

 

发表时间:2016/4/14 16:25:11 来源:人民法院报


南宁律师,广西律师,南宁知名律师,广西知名律师,南宁律师事务所
 

  【案情回放】

  2014年1月20日,被告永兴建筑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与原告李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李某向被告永兴建筑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永兴建筑公司无力偿还原告本息,经与原告协商,原告与永兴建筑公司及其负责人曹某达成《还款协议》。该协议载明:“因永兴建筑公司工程建设所需向李某的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现达成协议如下:1.永兴建筑公司保证在2014年12月底前付清本息;2.如到期不能付清,永兴建筑公司同意以其公司的任何资产抵债;3.永兴建筑公司负责人曹某同意,不管永兴建筑公司发生任何变故,所借李某借款,将由曹某私人自愿承担并清偿所借李某本息。”达成协议后,被告永兴建筑公司仅支付三个月利息6万元,余欠利息及本金均未偿还。2015年6月8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永兴建筑公司、曹某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余欠利息。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永兴建筑公司是事实上的债务主体,具有法定的偿还义务,曹某在还款协议上的约定符合一般保证的基本构成要件,遂判决由被告永兴建筑公司偿还所借李某的借款本息,曹某对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永兴建筑公司不能偿还部分承担相应清偿责任。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曹某承诺自愿承担债务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应当与被告永兴建筑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不同观点】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还款协议》中关于“曹某同意,不管永兴建筑公司发生任何变故,所借李某借款,将由曹某私人自愿承担并清偿所借李某本息”之约定是债务加入、保证担保还是代为清偿。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约定具有保证的性质。理由是:从付款协议的内容看,曹某具有在永兴建筑公司不履行债务时,由其偿还的意思表示,应认定该约定系曹某提供的保证,且系连带保证。由于当事人未在付款协议上约定保证期间,依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付款协议中约定的是永兴建筑公司在2014年12月底前付清全部借款,原告于2015年6月8日诉请曹某承担保证责任,未过保证期间,曹某应当承担永兴建筑公司所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约定的性质系并存的债务承担。理由是:原告与永兴建筑公司已经存在的债务合法有效且此债务不专属于永兴建筑公司。双方就债务的转移达成合意,并形成了书面的付款协议,此协议就本案的债务转移当然地得到债权人即原告的同意。该约定并没有免除被告永兴建筑公司业已存在的债务。因此应认定该约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即债务加入。其法律后果是被告曹某成为连带债务人。付款协议约定的付款履行期限是2014年12月底前,原告于2015年6月8日诉请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之请求,依连带之债规则,被告曹某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该约定实际上是永兴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某自愿代偿借款本息的意思表示,永兴建筑公司逾期未偿还时,曹某即应作为债务人,承担偿还义务,永兴建筑公司已退出债权债务关系。

  【法官回应】

  第三人承诺自愿承担债务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而非保证担保

  债务加入类似于保证,因原债务仍然存在,又有新的债务人加入进来承担债务,使原债务的履行进一步得到保障,有增强责任财产的功能。在实践中,第三人往往以担保债的履行为目的而加入合同关系,因此,两者易生混淆。就本案而言,笔者试分析如下:

  1.保证的意思表示应明示而不得推定

  我国担保法第十三条对保证合同成立有书面形式的要求。保证合同的书面形式,是当事人表示成立保证债务的一致意思的表达方式。只有保证人明确提出保证的意思表示时,保证合同方才成立。因此,在认定是否为保证合同时,应以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保证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为准。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文件的形式予以了肯定。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31日在《关于惠州恒业公司诉恩平旅游实业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中银行是否负保证责任的函》中指出:“惠州恒业公司虽然要求银行提供担保,但中国工商银行恩平支行明确表示不同意担保,在其向恒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中也没有担保的意思表示,因此,恩平支行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从该复函中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显然是这样认为的,既然“恩平支行明确表示不同意担保”,并且“也没有担保的意思表示”,故该支行没有明确的保证意思表示,因而不构成保证。由此可见,对我国担保法上保证的构成,最高人民法院也持保证的意思表示应明示而不得推定的立场。

本新闻共2页,当前在第1页  1  2  

 
聘请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专业律师通道
关注我们我们的新浪微博 我们的腾讯微博 
关键词:南宁律师,南宁律师在线咨询,南宁律师收费标准
更多与 南宁律师,南宁律师在线咨询,南宁律师收费标准 相关新闻:

·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返还合同纠纷案·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通知书上签字的效
·保证期间届满 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南宁律师:浅谈连带责任保证中部分保证人保证
·南宁律师:债权转让未通知保证人 保证是否继续·南宁律师:借款人涉嫌犯罪,保证人应否承担保
·南宁律师:男子透支50万元不还 与保证人一同被·南宁律师:保证期间法院是否应当主动审查

 
上一篇南宁律师:再论企业间无效借款合同的有关问题
下一篇南宁律师:把握分家析产案件核心特征打击虚假诉讼
   远东风采

大成南宁年终总结表彰 大成南宁律师讲授《法
大成南宁主任李安华律 北京大成(南宁)律师

   特色专题  

一宗典型交通事故赔偿 熊潇敏律师参加广西38
聘请法律顾问专题--广 [广西矿业律师]东盟矿

  文章搜索:
    
推荐文章
 

·熊潇敏律师成功辩护: 从程序正义角度切入让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
·20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
·南宁刑事律师:共同犯罪中过限行为的刑事责任的
·熊潇敏律师参加广西律师协会活动剪影
·法院指导案例:受贿罪的既遂和未遂认定问题
·[交通肇事罪辩护参考]涉及“交通肇事后逃逸”

南宁律师/大成律师事务所/广西律师
站长视频
 
熊潇敏律师参与南宁电 熊潇敏律师作客南宁电
熊潇敏律师作客广西网 熊律师做客广西网络电
热点文章
 
·熊潇敏律师团队受聘担任广西九福里投资集团有限
·4月2日熊潇敏律师在南宁兴宁区法院开庭
·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返还合同纠纷案(
·庞某某股权转让纠纷案(已委托)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出台《关于审
·本所律师获评为“自治区司法厅所属党组织2016—
·抗击疫情 大成有爱-本所向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
·李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案(已委托)
站长风采
 

最新文章
 
本站关键词:广西律师 南宁律师 广西律师事务所 南宁律师事务所 广西律师网 南宁律师网 刑事律师 公司律师 交通律师 南宁律师服务 广西律师在线
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地址】广西南宁市良庆区盘歌路4号碧园大厦A座19、20楼 邮编】:530022 【电话】13878124891 本站地图
[备案号:桂ICP备05003070号]| 北京大成(南宁)律所地址示意图|广西专业律师网更多链接|自助链接|广西专业律师网介绍
Copyright ©2005 - 2008 Fawu365.Com,广西专业律师网,广西律师,南宁律师,南宁刑事律师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