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金华中院二审认为,吴俊东驾驶三轮摩托车超越胡启明电动自行车时,其车速较快;结合吴俊东超车前未注意到对向快速驶来的黑色轿车看,可以认定其未尽谨慎驾驶的注意义务。交管部门的事故责任证明虽未能证实两车是否发生碰撞或刮擦,但从证人证言反映的情况看,正是在吴俊东超车过程中胡启明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左右晃动而侧翻,结合事故现场的其他情况,根据民事诉讼法高度盖然性的司法原则,审理法院认为胡启明的电动自行车翻车与吴俊东驾三轮摩托车超车中疏忽大意存在因果关系,吴俊东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启明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成年人违反道路安全法亦有过错,双方按三七比例承担胡启明等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该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法律事实不同于客观事实,法院根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结合吴俊东超车前未注意到前方驶来的车辆,超车时车速较快(五档),与胡启明车辆横向距离较短(仅为40-50厘米),从而认定超车过程中胡启明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左右晃动而侧翻与吴俊东的超车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该案合理界定了超车时驾驶人的注意义务范围,在证明标准及事实认定方面具有指导意义。
综合上述对具体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如何认定证据达到“高度盖然性”。首先它与证据数量有一定联系。一般而言,证据的数量与证明力成正比,证据越多,就越容易形成证据锁链,其证明的盖然性程度就越高。但这个一般规律不是绝对化的,关键还是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如果一个直接证据与数个间接证据发生对抗,法官应当认定直接证据而否定间接证据。其次它与证据种类有关。不同的证据种类具有不同的证明效力,如鉴定结论的证明力高于证人证言。最后高度盖然性是用概率的方式来表述的,但是法律永远不可能用数学的方法来计算证据的证明力。在错综复杂、相互矛盾的证据面前,法官对证据的认定和采信是一个主观判断过程,所以法官必须具有良好的法律知识、社会经验、逻辑推理和道德良知,并且建立相应的监督制约机制。还必须遵循“心证公开、合议评定、穷尽证据”这三个基本原则,最大限度地发挥高度盖然性的积极作用,以尽可能地接近客观真实。
同时,民事诉讼中运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需要注意把握以下几个原则:
价值衡量。“面对疑难案件客观存在的价值冲突,法官的社会角色和职责决定了其不得推诿和回避裁判。法官只有从个案的具体实际出发,对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或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进行利益衡平和价值选择,并充分比较和权衡不同判决方案可能带来的后果。”利益衡量总的目标是追求冲突利益的协调和平衡,法官在利益衡量时必须保持行为的节制,在主观任性与自律要求的冲突中,遵循谦抑的要求来保持衡平。不得随意衡量,必须在法律于个案确无具体规定或适用现行法律明显会导致不公时方能为之;必须考虑裁判结果的现实性。
建立在一定的基础事实之上。高度盖然性即是从事物发展的高度盖率中推定案情、评定证据,它以确认的事实联系其他合理性考虑为前提。法官应根据法条的规定结合案件类型考虑哪些证据可以认定基础事实、哪些证据一旦欠缺当事人便要承担败诉风险。
推论结果能够排除合理怀疑。排除合理怀疑,是指任何一个理性的人都不会怀疑,即推论结果具有唯一的可能性。那么适用的前提也必须严格限定,要求能够排除合理怀疑。
法官应在判决书中写明案情以及运用高度盖然性作判决的理由。一般来说,在错综复杂、相互矛盾的证据面前,法官对证据的认定和采信是一个主观判断过程,如果法官能够在裁判文书中展开其心证过程,当事人就能基本了解法官审查判断证据的思维过程,从而增加对司法裁判的信赖感,同时也能使法官在审查证据时尽到其应尽的注意。
民事诉讼明标准是民事诉讼证据法的核心内容。“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是对“客观真实”证明标准的否定和再发展,是建立在现代诉讼程序公正与效率价值目标基础之上的,但同时不能完全否定“客观真实”作为诉讼理想终极目标的应然价值。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研究是法律人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发现新问题,提出新思想,探索新观点的具体表现。这一证明标准的不断完善和适用势必对我国法治建设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