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简称谓“客观真实”是目前我国三大诉讼法的统一证明标准,司法实践表明大多数案件适用这一标准没有问题,问题在于少数案件中证明某一事实的证据无法达到确凿程度或者证据之间存在相互矛盾,为法官裁判案件带来一定难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引入并初步确立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对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有了改进和突破。高度盖然性判断不仅涉及证明标准问题,而且贯穿于诉讼证明过程的诸多环节,尤其是在构建证明度体系以及促进案件事实司法认定方面能够发挥重要作用。
【关键词】:诉讼证明;高度盖然性;证明度;功能
一、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建立的基础
长期以来,我们一直把“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奉为司法工作的基本原则,把发现和达到客观真实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明要求。如果通过案件审理能够发现事实真象,从而对案件的是非曲直做出评判是最理想的结果。但是由于法官受到时空的限制,不可能返回到原始状态下去查明事实真相,只能凭借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做出判断,而当事人或由于证据意识的欠缺,或由于客观障碍的存在,或由于利己思想的作祟,所提供的证据往往只能证实事实的一部分,相当一部分事实由于缺乏证据或者证据之间相互矛盾而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这就给法官的判断带来了极大的困难。面对残缺不全的证据,法官无法从中准确地得出唯一的结论,又不能拒绝裁判,这种现象决定了法官认定案件事实难以完全符合客观真实。客观真实作为一种理想的价值追求具有积极意义,不应轻易放弃,但是如果把它作为民事案件中必须达到的最低证明要求,则会导致很多弊端。首先为了达到“客观真实”,法官就会不切实际、无止境地追求证据的确凿充分,迟迟不愿也不敢下判,导致诉讼效率低下。其次,在当事人举证不足以认定案件事实的情况下,法官不得不承担起调查取证的义务,花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破坏了诉讼结构的合理平衡。所以,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均对“客观真实”证明要求提出质疑,认为客观真实证明要求 “严重损害了其他价值目标或利益的实现”,主张以“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取而代之。所谓“法律真实”是指,法院在裁判中对事实的认定只要严格依照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有关规定,达到从法律的角度认为是真实的程度,即使最终裁判结果与客观事实不完全吻合,裁判结果也应当认为是公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该条规定标志着“法律真实”证明要求的正式确立。
随着民事诉讼证明要求由客观真实向法律真实的转变,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也随之被提出。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从技术操作的层面规范了证据相互矛盾时如何审查判断证据以达到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这则条款标志着“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在中国的正式确立。
二、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内涵与法理依据
所谓盖然性,《现代汉语词典》中的解释为:有可能但又不是必然的性质。高度盖然性,即根据事物发展的高度概率进行判断的一种认识方法,是人们在对事物的认识达不到逻辑必然性条件时不得不采用的一种认识手段。
因为在事实不明而当事人又无法举证时,法院认定盖然性高的事实发生,远比认定盖然性低的事实发生,更能接近事实真象而避免误判。虽然从本质上来说,高度盖然性是法官在对证据和案件事实的认识达不到唯一性、必然性条件下不得不使用的手段,但是由于它符合事物发展的概率,并且弥补了“客观真实”原则所缺乏的可操作性,是最大限度接近“客观真实”的有效途径和重要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