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一物二卖”场合权利人的处分权问题
当然这里存在着一个矛盾,就是在A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B的前提下,A即成为无权利人,则C又如何能从无权利人处取得所有权,即罗马法谚讲的“任何人不得向他人转让大于自己本身所拥有的权利”。对此日本有采公信力说者,即第二受让人因登记的公信力而取得权利;日本学者铃木禄弥认为,对于转让人,其对该财产并非是完全的无权利者。因为曾经是完全的权利者,所以尽管现在他把权利让与给了第一受让人,而因为第一受让人没有登记,他就该财产的让与仍保有一种形式上的资格,第二受让人正是从这种情况的转让人手中得到了受让。以上学说的论点可资参照。当然,善意第三人制度并非孤立的制度,一件事实的发生以及相关争议的解决可能涉及到不同制度的重叠适用问题,比如,在转让人A将特殊动产转让给B后又转让给C时,也可以援引善意取得制度对C进行保护,两个不同制度的适用结果应该是一样的。
四、关于“支付对价”问题
严格来说,是否“支付对价”并不是善意第三人制度需要考量的事项,物权法解释(一)第六条之所以将此作为一个条件进行明确,主要是作为司法解释的一个技术性处理,尽量避免别有用心的人恶意利用该制度损害债权人利益。之所以要求必须要“支付对价”,主要是考虑在转让人有其他债权人的情况下,转让人可能通过恶意转移财产以逃避债务,对于机动车等特定动产,虽需要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但对于转让人的债权人来讲,其对转让人与受让人何时签订买卖合同,何时进行了交付,均很难知悉,或者说转让人很容易和受让人恶意串通完成该逃避债务的行为。而如果要求受让人必须已经支付对价,则对于转让人与受让人的合同来讲,已经得到实际履行,此时对该受让人的利益予以优先保护也更符合人们的法价值感情。另外,为了避免增加的这一条件对善意第三人保护力度削弱的问题,在实践中要注意把握适当的度。一方面,受让人不一定必须全部支付完毕所有对价,只需要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方式支付即可,比如,在分期付款买卖中,机动车等特殊动产已经交付买受人,买受人也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支付了部分价款,但尚未支付完毕,此种情况下,也应当认定为已经支付对价。另一方面,在极端情况下,如果买受人完全没有支付对价,是否就绝对排除在善意第三人制度保护之外?笔者认为,也不能绝对,司法解释的重点在于明确物权优先于债权这一基本原则,如果不存在当事人恶意串通的情形,只要符合上述原则的,也应该一体适用。当然,善意第三人制度只是解决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中的对抗问题,并不能完美解决所有问题,实践中还可援引合同法中代位权和撤销权等制度对债权人的债权予以保护。
(作者:程新文 王丹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