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条确定了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对抗主义模式。对其中“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如何确定,是理论和实践中的难点。物权法解释(一)明确将转让人的债权人排除在“善意第三人”范围之外,此种类型化研究模式是理解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与对抗问题的有益尝试。
一、关于“善意第三人”的性质界定
首先应当明确,善意第三人应对标的物具有正当物权利益。物权法立法者对善意第三人的解释是“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物权发生变动的物权关系相对人”,藉此,对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善意第三人”,可抽象解释为“不知道或者不应知道特定动产物权变动的事实,且对标的物享有正当物权利益的人”。所谓物权利益系指该人与转让人具有物权关系,如果对特定物买卖,该第三人与转让人仅签订了买卖合同,尚未完成交付,则该第三人与转让人仅具有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说具有物权关系,此时即便第一手受让人没有办理变更登记,该第三人也不能与之对抗;只有完成了交付,该第三人已经现实取得物权,才能说其与转让人具有了物权关系,也正因此其才有资格与在先已经取得了物权的受让人进行对抗。善意第三人制度要解决的是两个均具有物权利益的人之间的对抗问题。如果一个为债权,一个为物权,则适用物权优先于债权的一般法理即可解决,不需要善意第三人制度的特殊保护。
二、关于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具体适用情形分析
一般来讲,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是与公示生效主义对应,而意思主义物权变动则与公示对抗主义相对应。但物权法对机动车等特殊动产,既采用了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同时又确立了登记对抗主义,在制度设计上与一般动产的物权变动存在较大不同。按照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构成要件,要想取得物权,须受领交付,而一物只能现实交付于一人,不能同时现实交付于两人,这也是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与登记对抗主义相对应的基础。因此,我们需要对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适用情形作具体分析。设例,A将其所有的机动车卖于B,并现实交付,但未办理过户登记,后又将该车卖于C,并过户给C。现B与C均就该车主张权利,如何处理。本例中,车辆已经交付(现实交付)B,则不能再交付C,C虽然获得了过户登记,但尚未取得所有权,故而不会引起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对抗问题。对此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条第(四)项也明确规定,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照该条规定,已经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但未受领交付的第三人,不属于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中的“善意第三人”。实践中,现实交付为机动车等特殊动产交付的常态,故而在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经常出现的“一物二卖”情形,在我国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却少有适用余地。当然,根据体系解释,机动车作为动产,其交付不仅包括现实交付,尚有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等三种观念交付形式,在观念交付和现实交付并存的情况下,仍可出现两个受让人均受领交付的情况存在。例如A将其所有的机动车与B签订买卖合同,并以占有改定的方式交付,其后又将该车转让给C并现实交付,此时,B与C存在对抗的问题。
善意第三人制度主要解决的是“一物二卖”情形下两个受让人权利对抗问题,登记为对抗要件存在,但是在实践中,如果两个受让人均未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谁更应获得优先保护呢?我们认为,应该是第二受让人获得优先保护。首先,特殊动产登记的对抗力原则上系向后发生,对于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交易相对人来讲,在未经登记的情况下,不能对抗的是其后发生的交易。这实际上是物权优先效力的例外规定,根据物权优先效力,原则上,在先设立的物权优先于在后设立的物权,比如在设定抵押权的情况下,如果均进行了抵押登记,则在先的抵押权优先于在后的抵押权。但在对抗力的情况下,却正好相反,一般在后设立的物权因为在先设立的物权没有进行登记,即可以否定该在先的物权。其次,从第一受让人和第二受让人各自代表的利益看,第一受让人为个体的权利,而第二受让人代表了所有不特定的第三人,从保护交易安全和整个交易秩序的角度看,应优先保护第二受让人。再次,即便第一受让人采用占有改定方式交付,只要办理过户登记,就可以保护其利益。而第二受让人完全处于被动地位。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出现两个买受人均主张该特殊动产的所有权并要求对抗时,应注重查清两个交易的先后顺序,原则上,未经登记的在先买受人不能对抗在后买受人,即便在后的买受人也没有办理变更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