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柒某与刘某是装卸工,2014年7月张某驾大货车装运水泥至江西南昌,找到柒某与刘某卸货,谈好价格后,柒某与刘某爬上车厢,在前往工地过程中,大货车侧翻,致使柒某与刘某窒息而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所驾大货车系挂靠汽运公司名下。由于人货混装,保险公司拒绝理赔,张某与汽运公司也不赔偿,柒某与刘某家属遂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张某赔偿死亡补助费等费用38万元,某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与张某达成和解协议,由张某支付18万元给申请人,申请人则对张某放弃余款的要求。另一被执行人汽运公司则以此和解协议为由要求法院终结执行。
[分歧]
在本案中,由于申请人选择张某支付18万元,同意放弃对其余款的执行。该选择权的行使对某汽运公司是否导致其有执行豁免权,对于某汽运公司是否应继续履行判决有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申请人放弃对张某余款的执行,由于张某是主债务人,意味着放弃全案的执行。同时,由于申请人放弃对张某余款的执行,如果某汽运公司承担了余款的责任后,其不能行使追偿权,所以此案中汽运公司不应再支付余款,应该终结执行。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与某汽运公司被判承担连带责任,在执行中地位是平等的,申请人可以要求任何一方承担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也可以不要其履行判决,申请人有选择的权利,故本案中某汽运公司仍应要履行支付余款的义务,其不具有当然的执行豁免权。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连带责任的宗旨是保障债权人的权利实现,连带责任是一个整体责任,每一个连带责任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责任。正因为如此,连带责任的权利人享有一个基本权利,就是对数个连带责任人履行债务的选择权,赔偿权利人选择任何一个责任人承担责任都是可以的,在整体责任的范围内,向谁主张的多少权利也不为过。如果否定了连带责任的选择权,也就不存在连带责任了。
本案中,申请人仅与张某达成了和解协议,而未与某汽运公司共同达成协议,这是申请人行使选择的权利。申请人放弃对张某余款的要求,并不因为张某是主债务人而导致放弃对某汽运公司要求支付赔偿的权利,也并非剥夺了某汽运公司的追偿权的行使。追偿权的行使是指在连带责任人之间,已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应负责任而未负责任的连带责任人追偿,前提条件是要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才能主张追偿权。某汽运公司应在赔偿申请人之后,如果认为支付赔偿金额超过应担的责任,就可向连带责任人张某追偿;如果发生争议,某汽运公司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张某按照双方签订的挂靠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王永东 罗继东 作者单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