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从证据角度来看,如果说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订立的《店面租赁合同》是证明他与被告之间存在店面租赁合同关系的话,那么,原告与第三人之间11个月的支付、收取店面租金、交回收取店面的行为,也完全可以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店面租赁合同关系,而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转让协议书》也可以佐证被告没有向第三人转让店面,由此,第三人使用店面的渠道则只能是从原告处得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中关于“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举出相反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的规定,据此可以认为本案是原告和第三人成立了新的店面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认为其和被告仍然存在店面租赁合同关系而被告是在合同期限内转租的主张其证据是不足的,没有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据证明标准,因而,其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法院支持。
综上,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法律所要求的证明标准,在法律上不能认为其主张有事实依据,即不能证明是被告将涉案店面转租给了第三人,则第三人得到涉案店面只能是来自于原告,是原告和第三人成立了一个取代原来《店面租赁合同》的新的不定期的店面租赁合同。
(周玉文 王超才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