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被告马某购买已被注销登记的原车主为裴某的变型拖拉机,并使用本人身份证、裴某的行驶证、伪造的车辆产品合格证和销售发票,委托他人在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投保单及保险单上载明的投保车辆信息除牌照号码(投保单及保险单上为暂未上牌)及登记日期与实际不符外,其他信息与投保车辆均相符。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向法院起诉本案原、被告要求赔偿而致本案案发。原告遂诉请法院撤销交强险合同。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不同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车辆已注销登记,投保人伪造被保险车辆产品合格证及销售发票,欺骗保险人承保,保险人能否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行使撤销权?对此有以下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投保人明知车辆已经注销登记无法正常上路行驶,而使用伪造的车辆证件投保交强险,其违反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如实告知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影响到保险人对承保风险的判断,致使保险人作出承保的错误意思表示。因此保险人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撤销合同。
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赋予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并未规定其合同撤销权。保险法、交强险条例相对于合同法是特别法,应优先适用。保险法实行询问告知主义,投保人如实告知的范围和内容仅限于保险人主动向投保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且保险人是否主动询问由保险人负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投保单不是被告马某本人办理及签名,其未提供向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主动询问的证据,也未对马某提供的投保资料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存在过失。车辆所有者马某实际控制、使用车辆,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如果撤销交强险合同也使得受害第三者失去交强险保障。因此,原告撤销交强险合同的诉请应不予支持。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可直接适用交强险条例,原告行使撤销权无请求权基础。
【法官回应】
保险人不享有以欺诈为由的保险合同撤销权
本案是因投保欺诈保险人是否可以撤销交强险合同的问题,进而引发对保险法和交强险条例关于保险合同解除权的讨论。
1.保险立法赋予保险人合同解除权而排除撤销权
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中规定,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此外,保险法还规定合同效力中止的人身保险合同逾期未复效、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骗取保险金等情形,保险人享有合同解除权,而非撤销权。而交强险条例赋予保险人仅对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法定的重要事项享有合同解除权,也非撤销权。
2.保险立法和司法裁判排除保险人撤销权的考量
保险法上的故意未如实告知与合同法上的欺诈实质上具有一致性,没有必要对保险合同效力进行重复性评价。保险法第十六条和交强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保险人合同解除权,存在以投保人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前提。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合同撤销权包含以欺诈手段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而订立合同的前提。而欺诈的含义是,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导致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因此,保险立法上的故意未如实告知与合同法上的欺诈二者实质上具有一致性。如果允许保险人享有合同撤销权,则其对同一个行为有两种救济方式,此将导致保险法的不可抗辩条款形同虚设;交强险及时保障受害第三者的立法目的则落空。因此,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而兼适用解除权和撤销权,有对保险合同效力重复评价之虞,有失公允。
交强险条例作为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适用。相对于合同法,保险法和交强险条例属于特别法,而交强险条例相对于保险法又是法定强制性的特别法,故应当排除合同法上撤销权的适用。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依据保险法,保险人合同解除权受不可抗辩条款约束;依据交强险条例,保险人行使解除权前必须履行催告义务。保险人的撤销权必须源于保险立法关于撤销权的特别规定,其未赋予时,司法裁判一旦认可适用合同法上的撤销权势必破坏保险人解除权制度设计的完整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