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倾向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一是行政责任的主要功能是惩罚违法相对人,维护行政秩序,同时对类似违法行为起到威慑作用。而民事责任的主要功能是补偿受害人所受的损失,通过赔偿损失使遭受侵害的财产、人身得到恢复和补救。根据文义解释,赔偿损失应当理解为对财产损害的填补。实践中,行政机关责令越界开采人赔偿损失,亦往往将越界开采所造成的矿产资源的损失作为基本依据。因此从功能上看,赔偿损失更符合民事责任的特征。二是国家兼具矿产资源所有权人和开发利用监管者双重身份。当国家作为所有权人时,其与越界开采人形成民事侵权关系;而其作为行政管理者时,其与越界开采人形成的是行政处罚关系。将赔偿损失理解为国家作为所有权人时的权利救济方式完全合理。三是现行矿产资源法在性质上并非单一的行政法,其中包含有对民事责任的私法规定,如“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亦不必然属于对行政责任的单一规定,其完全可以包含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乃至刑事责任。基于以上分析,如越界开采人已被行政机关以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人的代表人身份要求赔偿损失,且赔偿损失的范围已足以弥补其越界开采行为造成的损害的,不应当就该部分损失又向采矿权人承担因侵害采矿权而产生的赔偿损失责任,否则越界开采人将就其同一损害行为重复担责,有违公平。
(叶 阳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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