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理由】
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有关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主要目的是打击欺诈消费者的行为,那么,经营者是否主观上有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欺诈行为,则成为是否应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的前提。经营者在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时,立即告知了消费者,并采取召回或换货措施,经营者要求换货的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也未有发生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经营者的行为不构成欺诈。本案为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提供了新的思路,即首先审查经营者是否主观上有欺诈行为。如果经营者确有欺诈行为,则知假买假者主张惩罚性赔偿应得到支持;而对于能及时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的经营者,则不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经营者是否有欺诈行为,是否违背了诚实守信的义务,可作为裁判此类案件的参考。
(作者:陈芳 作者单位:云南省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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