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有一种意见是在某小额贷款公司起诉名义借款人即原告张某时将实际借款人即被告李某夫妇列为共同被告,一并处理。法院在审理某小额贷款公司起诉名义借款人即原告张某民间借贷一案时,根据原告张某的辩称该笔借款系案外人即被告李某夫妇实际使用,其只是作为朋友,帮忙给被告李某夫妇贷款。原告张某可以申请追加实际借款人即被告李某夫妇为被告。如果某小额贷款公司对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夫妇之间的约定不知情,则存在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夫妇之间恶意串通,损害了作为第三人即某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益,则实际借款人即被告李某夫妇与名义借款人原告张某连带清偿该笔借款。如果某小额贷款公司对实际借款人与名义借款人之间的约定知情,特别是有些个案中将贷款最后发放到实际借款人名下,利息及本金也一直是实际借款人清偿,此种情况下就应该由实际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不能清偿部分的损失由名义借款人后某小额贷款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南宁律师赞同第一种观点。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夫妇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支持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某作为名义借款人向某小额贷款公司贷款50000元,当某小额贷款公司将50000元发放到原告张某名下时,原告张某已经和某小额贷款公司形成了民间借贷的债权债务关系。后原告张某又按照之前和被告李某夫妇之间的约定将该笔借款交给被公安李某夫妇使用,并约定由被告李某夫妇应按照原告张某与某小额贷款公司的约定及时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张某为出借人,被告李某夫妇为借款人,他们之间又形成科另一个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所以,被告李某夫妇应该按照约定向原告张某清偿借款本息。
作者:蒲城法院 高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