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合以上分析,对于买受人怠于在约定期间内提起质量异议的后果,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1.当合同对检验期间有约定,且产品质量瑕疵属于外部查看或者简单测量等方式能够直接发现的,如果买受人未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此时由买受人承担不利益既是保障商品快速流转、维护市场秩序正常活动的需要,也是买受人自己不积极履行验收和通知义务的责任使然。
2.当合同对检验期间有约定,但产品质量瑕疵难以借助外部查看或者简单测量发现,需要特殊检查或者使用之后才能发现的,则应当视该瑕疵为隐蔽瑕疵,需要结合《解释》中所列因素等来确定买受人提出质量异议的合理期间。这其中,如果有证据表明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可以适当延长买受人提出质量异议的“合理期间”,当然它不能超过买受人收到产品之日起两年。实际上这种延长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贯彻与体现。
(陈树森 作者单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