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受人怠于在约定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的责任确定,一直以来都是商事审判中的难点问题。在一些案件中,买受人在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间内并未提出质量异议,之后却以鉴定报告举证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对此应如何处理,实践中存在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该“视为”属于法律拟制,因此买受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就丧失了相应的法律救济权利和期限利益。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怠于提出质量异议的,视为产品质量符合约定,但如果客观上能够确认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则应当运用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合理期间的确定等对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进行适当平衡。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在于:
1.机械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会影响裁判的公正性和社会可接受度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诚然,根据学界通行的观点,该“视为”属于法律拟制,不同于“推定”,不允许反证。这意味着,如果买受人怠于在约定期间内履行通知义务,就表示对产品数量和质量的认可与接收,不能再通过举证来证明产品质量与数量不符合约定。但实践中,往往会存在以下几种情形:一是在商事合同中,会出现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间明显过短,买受人难以在约定的期间内完成检验任务或者发现产品瑕疵,此时如果机械地适用该条规定,认定产品质量符合约定,实则有违公平。二是在实践中,虽然买受人在约定的期间内没有提出质量异议,但有关行政机关或者鉴定机构通过鉴定表明产品确实存在质量瑕疵的,此时如果一味适用该条规定,会使得裁判的法律逻辑推理结论严重背离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价值判断,引发社会公众对裁判公正性的质疑,影响裁判的社会可接受性。
同时,从价值诉求上看,在商事行为中,固然效率价值应当予以充分尊重,但秩序、诚信等价值同样不能忽视。对于超过约定期间的质量异议一概不予审查的做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督促买受人及时履行检验和通知义务,明确责任划分,及时解决纠纷,有助于促进商品流转,但同时这种做法势必会助长市场交易中的不诚信行为,造成供货人为避免责任承担,尽可能缩短检验期限或隐藏质量瑕疵等,对正常市场秩序的构建,尤其是诚信秩序的塑造都会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
2.通过运用诚实信用原则,实现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平衡
对于产品的质量异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较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又作了进一步的细化与完善。如在产品的质量瑕疵上,第十八条不仅区分了外观瑕疵和隐蔽瑕疵,还规定“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又如,第十七条不仅规定了确定合理期间的主要考量因素,还提出法官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基于上述有关规定,《解释》实质上健全完善了有关产品质量异议的制度规范体系。首先,《解释》提出要将产品的质量瑕疵区分为“外观瑕疵”和“隐蔽瑕疵”,并要考虑二者在检验难度上的客观差异,以及由此造成质量异议期间的长短等问题。其次,《解释》第十七条不仅列举了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情况、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等作为认定“合理期间”的参考因素,同时还规定包括“其他合理因素”。这就意味着基于具体个案的其他情况,只要是合理的,同样可以考虑在内。再次,《解释》赋予了法官可以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来确定“合理期间”。这就意味着法官在评判买受人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间是否合理时,应注重运用自由裁量权来平衡各方的利益关系,避免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严重失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