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周某驾驶轿车与郑某的电动车碰撞,致郑某死亡。二人对事故负有同等责任。周某轿车系从李某处购得,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未去保险公司办理变更手续。郑某之妻以周某及保险公司为被告起诉。保险公司辩称,该车已经转让但未办理保险变更手续,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其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均免责。
【分歧】
车辆转让后当事人未办理保险变更手续,保险公司是否仍承担责任?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车辆转让时应当办理车辆保险的变更手续,未办理的,保险公司对于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根据险种不同进行区分。交强险即使未办理变更手续,保险公司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未办理变更手续的,保险公司应予免责。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未办理变更手续不影响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时,应当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但其并没有对未办理变更手续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作出规定。从立法初衷来看,交强险制度的设立是为了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对车不对人,也即“随车主义”,即使车辆转让未办理保险合同变更手续,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还是应当赔偿,否则不利于保护受害人,也违背了投保的目的。而且无论车辆转让是否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公司均不得解除交强险保险合同,充分体现了交强险强制性的特点,从而有别于其他商业险。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机动车所有权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变动,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以该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处理
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商业保险范围,受到合同法、保险法的调整。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根据该条规定,实践中,车辆所有权发生变动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因为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因此,及时履行通知义务是被保险人和受让人的义务。
同时,商业保险是由投保人与保险人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通过订立保险合同而建立的民商事法律关系。因此,保险合同是确定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当事人应当遵守合同约定,按照合同内容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根据该条款约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责。
(王 勇 作者单位: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