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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律师:银行卡盗刷责任承担及过错认定

 

发表时间:2016/11/2 17:39:26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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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某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鸣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武鸣县兴武大道营业厅办理一张银联绿卡贵宾金卡,卡号为:xxx,2014年8月14日尚有余款38388.46元。原告持有的金卡在未给他人,又未取款的情况下,于2014年8月14日被他人在山东聊城市郊区支行自动银行分多次从卡中支取了共38301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商业银行,应为储户保密,负有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责任,但被告未尽责任义务,给他人支取原告存款,应付赔偿责任,但被告拒赔。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存款本金38301元及从2014年8月14日起按存款本金38301元为基数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止利息共800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称银行卡被盗,但没有相关的证据可以证实。到目前为止,公安部门的侦查都没有相关的证据证实被盗取。就本案来说,原告有足够的时间到山东进行取款,再回到原告住所地。从领取的时间来看,密码的使用和修改都符合正常取款的条件,因此原告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二、原告已经违反了和银行的约定,没有保管好自己银行卡的密码,原告将卡和密码交给他人使用的行为是严重违约,产生的责任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11月10日在被告的兴武大道支行申请开立账号为xxx的绿卡通银行卡一张。2014年8月14日,该银行卡在山东省聊城市郊区支行自助银行分8次发生转支和现支交易。第一次转账取走20000元,后7次在自动取款机取现金分别为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200元,手续费101元,共计38301元,余额87.46元。2014年8月20日,原告让其外孙危某去取钱发现银行卡密码不正确,后通过查询发现银行卡内的38301元被人领取。2014年8月22日,原告的外孙危某到武鸣县公安局报案。目前,针对原告借记卡被盗事件,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

  【裁判结果】

  武鸣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8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为原告开立了银行卡,应当认定为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可以凭银行卡和密码要求银行为其办理支取、转账等业务。银行识别储户指令的方式之一就是核对账号、银行卡和密码是否与系统存储一致。如果三者一致,银行即可认定该业务办理申请指令是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论申请业务者是否为本人,银行根据申请办理业务的行为即为履约行为。 银行对客户的存款安全负有保障义务,其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系统存储的客户信息泄露,并对其制作的银行卡进行技术处理,确保银行卡或者存折具有排除任何雷同的独立性。如果银行无法识别银行卡的真伪,而为伪造的银行卡办理业务,将不能认定为账号、银行卡和密码与系统存储一致,银行的业务办理行为即非履约行为,对造成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当从两个方面认定:1、本案诉争的8笔银行卡交易是否使用伪造的银行卡办理;2、原告的银行卡密码是否因被告的过错而泄露。首先,原告提交的绿卡通交易明细证明了2014年8月14日当天在山东聊城有8笔交易记录;立案告知书和公安局的情况说明没有记载原告是否向民警出示银行卡,也没有对原告的银行卡是否被盗刷作出认定,仅是说明了原告的银行卡存在盗刷的可能性。其次,密码为原告个人所设置和保管,原告负有妥善保管之义务。也不能证明其银行卡账号中的存款发生变化时银行卡在原告身上,不能说明其存款存在不正常交易,不能证实原告已经履行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密码的义务。相反,原告作为储户,应当预见到向他人泄露卡号、密码等客户信息可能带来的风险。原告的银行卡和密码交由其外孙使用,原告未尽妥善保管义务使风险增加。原告在发现银行卡有异常交易时也没有及时挂失或报警。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银行卡在山东聊城的银行卡交易为伪卡交易,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存在过错或有违约行为;反而是原告明知风险而为之,未尽妥善保管义务,有过错,应对其银行卡内存款被他人转走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请成立,对其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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