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对一则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实证分析
【编者按】买卖合同的卖方负有举证证明已交付货物的责任,买方负有举证证明已支付货款的责任。卖方完成交付货物的义务,买方应当履行按照约定付款的义务,买方主张已经全额付款给卖方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此为原则,但亦有例外,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诸如口头的即时买卖合同。随着新兴支付方式诸如支付宝、微信支付等第三方支付的蓬勃发展,基于非现金交易的方式,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对于是否已经支付货款而产生的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2015年2月份建立白灰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送货,将白灰送到某公司。原告共计向被告供白灰吨位为1296.2吨,被告向原告打有收条一份,双方约定每吨190元。2015年5月3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刘某转账支付5万元。原告主张扣除已经给付的219000元,被告仍下欠原告货款27278元,被告认为已经全部结清货款。
【裁判要旨】
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买卖合同中原告向被告供白灰为1296.2吨均无异议,原告已经完成了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义务,故被告除去已经给付的219000元,仍应承担向原告付款27278元的义务。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支付买卖合同货款是被告应当履行的义务,故应由被告承担证明其已经全额付款的义务。
【法理评析】
本案宣判后,被告李某提起上诉,后在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李某支付原告货款25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综合本案案情来看,一审裁判既符合法律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也更加趋向于客观真实。本案在审理中出现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辩称其已将货款全额付给原告,虽然未要求收款人书写收条,但双方货款往来一直未有收条,符合交易习惯,且原告提供证据只是供货单,并不是欠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应由原告举证证明被告仍下欠其27278元货款未付的事实。
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二款的规定,被告应对是否履行该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买卖合同中原告向被告供白灰为1296.2吨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供货单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已支付完全部货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一、从司法引领经济生活角度来看,作为市场交易主体,国务院《现金管理暂行条例》中提出国家鼓励开户单位和个人在经济活动中,采取转账方式进行结算,减少使用现金。大额支付要通过银行转帐,一方面为减少市场现金流通量,另一方面也便于国家对市场经营情况进行监管。本案中,买卖合同标的物价款在20万以上,仅有5万元采用了银行转账支付,其余货款均为现金交易,从而为交易安全埋下了隐患,以致成诉。本案中判决由被告承担举证证明其已经支付价款的义务,一方面由作为方举证证明已作为,更加容易,如由原告方举证证明被告还有部分货款未支付的义务,显然不符合情理,另一方面也符合国家对于经济生活的引导,即鼓励开户单位和个人在经济活动中,采取转账方式进行结算,减少使用现金。
二、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二款的规定来看,本案处于事实不明的状态,故而应对举证责任进行分配。举证责任分配,是指法院将事实真伪不明的风险,指定双方当事人按照一定标准分别承担,使原告负担一部分事实真伪不明的风险,被告负担另一部分事实真伪不明的风险。在本案中,法律明确规定,对于是否付款的举证责任在买方,不在卖方,故此,应当将付款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买方,当买方无法举证证明其已经全额付款时,就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