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C君与Y君之间签订的《承包委托经营合同》不能认定顺延2年。①我国《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②C君与Y君签订合作合同、承包委托经营合同均采用书面合同形式进行,顺延2年也应当采用书面合同。③Y君所举认定合同顺延两年的证人证言,均称“与Y君吃饭时,Y君给C君打电话,听到将采石场顺延2年。”此类证人证言证明力较弱。④如果认定双方当事人《承包委托经营合同》无效,更谈不上合同顺延的问题。因此,双方不能认定顺延2年。
第三,“某采石场”与“Q某采石场”本是同一采石场,C君在2003年10月31日就已经取得了“某采石场”的采矿许可证,并在2007年6月21日将其变更为“Q某采石场”。关于“Q某采石场”与Q县远大购物广场的转让协议是否有效、J君是否取得了经营权问题,从该份转让合同可见,是“Q某采石场”与Q县远大购物广场之间签订的转让采矿权合同;此次转让又经过Q县上级市属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并取得了变更采矿权许可证,应认定该转让合同有效,J君取得了经营权。
第四,Y君取得“某采石场”安全审批之争。原“某采石场”于2007年6月21日变更为“Q某采石场”。而Y君于2008年7月1日取得了“某采石场”的省级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初步设计审批书,在时间上相互矛盾。因此,Y君取得的“某采石场”初步安全设计审批书,不予以认定。
我国《矿产资源法》第6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依据法律和实务实践,南宁律师认为, C君的矿山采石场与Y君转让合同应视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