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律师]有两个基本情况可以确定,一是在南方省份的周边县域,采石场普遍存在。二是因经营管理需要,采石场主难免或以这样那样的事由需要融资合作经营。值得注意的是,开采石头属于开采矿石范畴,依法需要向国土部门办理采矿权证,且一个采石场正常经营,必须具备了采矿证才能合法有效的运营。于是,当融资合作操作不当时,在采矿权是否合法有效转让的事由上,合作双方极易陷入争讼的困境。
[案情简介]
2005年5月28日,Y君与C君签订采石合作合同一份,约定5年采石合作合同,由Y君负责投资和销售,销售货款扣除Y君投资款,盈亏由双方共担50%,如果在采石、运石过程中受到阻碍,则由C君负责。
2006年5月1日,Y君与C君又签订了承包委托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解除2005年5月28日的合作合同,由Y君承包经营某采石场,承包期为2年,承包费共计为9.5万元整。在承包期内,Y君享有采石场营业执照、采矿权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使用权,证照检证费、各种国家所规定的所有征收费用由Y君承担。在承包期限内办理采矿许可证所有证件的费用由Y君承担。承包期为2006年5月1日~2008年5月1日,承包期满后,另行商议。
Y君按合同约定将承包费全部交付给C君,准备开工时,被矿山所在地公安机关告知需要提供安全生产许可证,否则不能开工。Y君找C君索要安全生产许可证,C君告之没有安全生产许可证批件。2007年6月21日,原“某采石场”变更为“Q某采石场”,经营者为C君。2008年7月1日,Y君取得了“某采石场”的省级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初步设计审批书。初步审查意见为“要求设计单位尽快对设计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后,送交企业并报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备案。同意项目建设单位按照修改后的设计开工建设,建设过程中要严格按设计施工,确保施工质量,项目竣工后及时申请验收并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
2008年12月10日,C君以通知方式告知Y君,决定将“某采石场”以140万元的价格转让,3日为期限,如不能前来交纳转让费,视为自动放弃,另行转让。2008年12月15日,“Q某采石场”与Q县远大购物广场达成转让协议。2008年12月18日,J君在Q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Q某采石场”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为2年。2009年4月19日,J君取得“Q某采石场”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初步设计审批书,并办理了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
[南宁律师解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C君的矿山采石场与Y君转让合同(即本案的承包经营委托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对本案的争议,南宁律师归纳出两种相反的观点。
一种观点是:C君与Y君转让合同合法有效。
理由如下:Y君与C君双方达成顺延履行合同期限2年。Y君按合同准备开工时,得知没有安全生产许可证不能开工。C君将身份证复印件和采矿证复印件交给Y君,并承诺将安全生产许可证办下来,如合同到期再延续2年合同,上述有5名证人证言证实。虽然C君均提出了不同的质证意见,否认从未答应过Y君取得采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后顺延履行合同2年的事实,但上述证据和Y君出示的其他证据已形成了较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Y君在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顺延合同2年的事实,故Y君要求顺延履行合同2年的请求,法院应予支持。C君辩称双方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已于2008年5月1日履行完毕,C君从未口头答应过Y君合同履行期可以顺延2年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从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由Y君开采2年。C君负责提供采矿所需的证照。
另一种观点是:C君与Y君转让合同无效。
具体理由包含以下4个方面:首先,C君与Y君之间签订的《承包委托经营合同》属无效。①该合同开头明确约定:“解除2005年5月28日合作合同,转为承包委托经营合同。从新合同签字之日起生效。”可见,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承包合同关系,而非合伙关系。该合同实质是C君将某采石场的采矿权以承包的形式转让给Y君开采。②我国《矿产资源法》第6条、第42条和《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42条规定:采矿权人不得将采矿权出租或者私自转让。③2000年11月1日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38条规定“采矿权人不得将采矿权以承包的方式转让给他人开采经营。”④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此,双方所签订合同无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