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本案的具体法律适用
本案当事人双方存在一个基础诉讼,即发生于2004年1月7日的其他合同纠纷。在该案中,由于红楼公司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与最终获得法院判决支持的数额之间存在224.64万元的差额,据此,国声公司认为红楼公司该差额范围内的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故要求红楼公司赔偿相应损失。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就在于,对于红楼公司未获法院支持的那部分诉讼请求,其相应范围的财产保全申请是否属于有错误。
根据前述法理分析,仅根据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与法院生效判决之间存在某种差额的事实,尚不足以认定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是否确有错误,关键还是要看这种差额的形成是否能够归咎于申请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
根据本案一、二审查明和确认的事实,在双方2004年1月7日发生的基础诉讼案中,尽管红楼公司汇付9、10两月定金的实际时间,与双方6月24日购销协议的约定内容不符。法院也正是以此为由,对红楼公司诉请双倍返还该两月定金的诉讼请求未予全部支持,然而对此并不能够归咎于红楼公司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红楼公司系基于国声公司违约及己方已如数支付定金的既有事实,提出要求国声公司双倍返还定金之诉讼请求,其已尽到了合理程度的注意义务。
那么,红楼公司基于该诉讼请求并以该诉讼请求为限申请财产保全,尽管其诉讼请求未能获得法院判决的全部支持,但红楼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正当而合理,不存在错误。因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国声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