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红楼公司诉请国声公司双倍返还定金921.024万元,但法院生效判决仅判令国声公司 实际支付696.384万元,没有得到支持的部分,说明其诉讼请求有错误。红楼公司应当预见到申请财产保全的范围应当与将来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范围相一致而没有预见到,申请保全的范围超过了法院最终判决需要给付的数额,应当认定红楼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存在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因此,国声公司要求红楼公司赔偿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的资金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红楼公司辩称:红楼公司起诉标的额为921万余元,而申请财产保全冻结原告的资金为915万余元,并没有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红楼公司诉请双倍返还 4个月的定金计921.024万元,是基于红楼公司根据国声公司的要求支付了9至12月份的定金,而国声公司收到定金后却不愿向红楼公司供货的事实。至于 法院判决认为9、10两月定金的支付时间不符合购销协议约定,因而不支持双倍返还,对此,红楼公司不仅当初无法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因此,红楼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国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另补充查明:国声公司的相关银行存款和在第三人处的货款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国声公司申请解除保全措施,并提供上海枫国钢材贸易公司和上海浦汉冶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财务报表,以该两公司作担保。红楼公司认为信用担保不具有可执行性,遂不同意解除财产保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驳回了国声公司的解除保全申请。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本质上属于一种民事浸权行为,申请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认定财产保全申请是否有错误,关键要看申请人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只要申请人基于现有事实和证据提出诉讼请求,并确实尽到了一个普通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即使法院判决最终没有支持或仅支持其部分诉讼请求,也不能认定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只有申请人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诉讼请求与法院生效判决产生不合理的偏差,该差额诉讼请求范围内的财产保全申请才属于有错误。由此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害的,申请人才应当依法给予赔偿。在2004年1月7日发生的其他合同纠纷这一基础诉讼中:第一,红楼公司一并支付包括 9、10两月在内的定金,是在国声公司一再要求继续全面履行6月24日购销协议的特定背景下发生的,且在当时双方关系已趋紧张的形势下,红楼公司不能不顾虑如果漏付了某个月份的定金,会给对方留下口实;第二,国声公司收到红楼公司的过期定金后并未提出异议,相反却加以使用。该事实尽管不能被视为双方协商一致变更了定金支付时间,却让红楼公司有理由认为自己已依约支付定金,事后红楼公司依照定金罚则追究国声公司的违约责任亦属自然;第三,双方的基础诉讼毕竟系因国声公司收受定金却不履行相应义务而引发。尽管法院判决没有支持双倍返还9、10两月定金,但判决对该两月定金予以退还,可见红楼公司并非毫无根据地滥诉。
因此,尽管红楼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未能获得判决支持,但并不能够归责于红楼公司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红楼公司系基于己方已按要求如数支付定金及国声公司违约的事实而提起诉讼请求的,已尽到了合理程度的注意义务,其基于该诉讼请求并以该诉讼请求为限申请财产保全,不存在错误。另外,国声公司虽提供担保要求解除财产保全措施,但由于信用担保往往存在很大风险,况且仅凭企业营业执照和财务报表,一般也很难判断担保人的担保能力,故红楼公司不同意解除财产保全,不属无正当理由。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