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月4日晚21时27分,于勇驾驶其所在单位即营山县交管所所有的车牌号为川R38356的三菱牌猎豹越野汽车至高攀酒店准备住宿,并按照高攀酒店保安的指示将车停放在酒店门口,保安在《车辆状况登记本》上对该车的进场时间、车牌号码和车型进行了登记,并承诺对车辆予以24小时执勤看管。与于勇同行的共三人,当晚21时35分办理住宿登记时,是以同行的张建林一个人的身份证进行的登记,共开房三间。次日11时许,于勇发现车辆被盗,随即向高攀酒店交涉,并于当日12时30分与高攀酒店保安申乾一道到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火车南站派出所报案。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对该案予以立案侦查,现尚未侦破。高攀酒店保安申乾在派出所被询问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昨晚我是晚班,也就是从今天凌晨零时至早上8点钟,负责看守停车场的汽车。我们酒店的停车场就在酒店临街的坝子里,周围没有进出汽车的车道门。我接班的时候,车场内停了大约七辆汽车,这些汽车停放和离开都应该登记的,昨天晚上12点以前都是有登记,12点以后,离开的汽车我忘了登记。……大约是今天(1月5日)凌晨5点30分到6点之间,大约有20多岁的一个小伙子用钥匙把车门打开,上车就把车开走了……,就是因为他是用钥匙开的车门,所以我才没有走过去询问。”当日,高攀酒店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07年1月4日晚9:20时许,于勇驾驶川R38356入住高攀酒店时,由我店保安指点将该车停放在该酒店门口,我店保安24小时执勤。凌晨6点左右酒店保安看见有人用钥匙很自然的将川R38356车开走,上午11时许,于勇称该车被盗,随后与酒店保安一同到当地派出所立案。我酒店将积极配合派出所的调查工作,根据警方调查的案情,双方协商解决事后事宜。”另查明,川R38356三菱牌猎豹越野汽车系第三人营山县交管所2004年3月11日购买,单价149 800元,购置税13 000元,入籍登记费以及机动车登记证书工本费180元。
武侯区法院认为,于勇与高攀酒店之间形成的旅店服务合同关系,于勇作为消费者在接受住宿服务时,依法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当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时依法享有向酒店的经营者要求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规定,高攀酒店在保障顾客财产安全方面存在服务瑕疵,且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车使用期为10年,截至2006年12月底该车使用33个月,残值应为120 400.1元,故高攀酒店应当赔偿120 400.1元。对于勇主张的其他损失不予支持。因于勇是营山县交管所的工作人员,其驾驶川R38356车辆是营山县交管所允许范围内的行为,又因营山县交管所是川R38356车辆的所有人,故高攀酒店应直接向营山县交管所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综上,武侯法院判决:一、高攀酒店向营山县交管所支付损失赔偿款120 400.1元;二、驳回于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 710元,由高攀酒店负担。
宣判后,高攀酒店不服,向成都中院提起上诉。
成都中院认为: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的规定,本案中,高攀酒店未向于勇发放停车证或者其他保管凭证,也未收取停车费用,于勇亦未向高攀酒店交付车辆行驶证或者车钥匙,该事实与保管合同的法律特征不相符合,故双方并未建立车辆保管合同关系。
于勇驾驶一辆猎豹越野汽车到高攀酒店住宿消费的事实清楚,双方事实上建立了旅店服务合同关系。于勇驾驶的车辆虽然停放在高攀酒店门前的空地上,且高攀酒店上诉称该处不是专门停车场地,但高攀酒店对该车辆进行了登记,应当认定在该停车场地停放的车辆实际处于高攀酒店管控和看守范围,高攀酒店因此负有基于双方旅店服务合同而产生的附随义务,应妥善履行对于勇所驾驶车辆的保护看管义务。鉴于于勇已就车辆丢失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经公安机关立案受理,应视为其车辆丢失已实际发生。因高攀酒店履行双方旅店服务合同之附随义务不当,其应承担于勇丢失车辆后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