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其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该规定不具体,产生了以下歧义:
一、“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不复存在,提出该项诉讼请求将不再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比较,原“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用词消失,但并不意味着取消这些赔偿项目,可以包含在《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中。同时消失的用词“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容易直接找到“归宿”,但并不意味着立法时对被扶养人的利益不再考虑。真正的原因是:1、力求立法技术上的简明扼要;2、或者系立法缺陷。从最高人民法院通知的内容看,是立法时将其归并在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中。①
三、“被抚养人生活费”还是被支持的。该通知未明确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虽然“被抚养人生活费”这一独立赔偿项目不复存在,但并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即《侵权责任法》实施后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包含了两部分:一是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是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②
对此,笔者从立法原意来理解该条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被抚养人生活费”与“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赔偿项目并存,导致一个悖论:通说认为“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的填补,“死亡赔偿金”是对“因受害人死亡而丧失的物质损失”的填补。那么加害人赔偿“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就已经弥补了被害人(或被害人近亲属)可以期待的物质损失,为何还要赔偿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与民事赔偿的填补性相悖。“被抚养人生活费”与“死亡赔偿金”同时存在还造成司法实践中的思想混乱: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这一物质赔偿的诉讼请求,再支持“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是不是对精神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同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还支不支持?“死亡赔偿金”到底是物质性的还是精神性的,还是二者兼具?直接导致“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并支持的民事判决和只支持“死亡赔偿金”的民事判决同时存在。
为此,《侵权责任法》弃“被抚养人生活费”之名,行“被抚养人生活费”之实。
因此,笔者赞成第三种观点,并认为:司法实务中,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计算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然后将该数额与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相加,即人民法院判决时仅有“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赔偿项目,而不再出现“被抚养人生活费”与“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并存的现象;如果没有被扶养人,则仅按原标准计算两类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