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例中,若以劳动者的医疗终结日作为工伤争议时效的起算点,无论从医疗终结的时间、工伤认定的时间来看,均已超过仲裁时效,唯独从伤残等级评定的时间看,尚未超过仲裁时效。而且从劳动者离开原单位的时间起算,也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其医疗终结离开原单位时,虽然并未意识到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但因为医疗终结之前就已被认定为工伤,从法律上讲,其应该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了侵害,故其请求工伤赔偿的仲裁时效已经超过。
此时,笔者认为以医疗终结日作为工伤赔偿时效的起算点更为妥当。若以伤残等级评定日作为工伤赔偿时效的起算点,那么几年前的工伤早已医疗终结,到几年后才申请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评定,再向仲裁委申诉,在起算仲裁时效前就已经过了太长的时间。一方面,这不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对企业的发展不利,另一方面,由于时间太长,对在仲裁、诉讼时查清事实也带来难度。唯独有利于劳动者方,使其在时效方面更为充裕。
四、一点建议
综上所述,目前我国对劳动者的工伤赔偿仲裁时效没有明确的规定,在仲裁、诉讼实践中,各地对工伤争议仲裁时效的起算点做法不一,从而导致法律适用的不统一。在实践中,若以工伤职工的医疗终结日作为工伤赔偿仲裁时效的起算点,既有利于督促工伤职工及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及时解决纠纷,促进职工、单位和谐关系的良性发展。若以工伤职工的伤残评定日作为工伤赔偿仲裁时效的起算点,虽便于操作,充分重视了职工的权益,但有可能导致职工因意识不足或其他原因拖延工伤认定和伤残评定,使工伤赔偿纠纷时间冗长,在仲裁、诉讼时难以调查取证、查清事实。建议相关法律解释能对工伤赔偿仲裁时效予此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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