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口的流动性大为增加,在交通事故案件处理过程中,出现了很多无名氏的被害人,如何保障他们的合法权利,成为摆在司法实务界的一个现实的难题。
一、穷尽法律规范,依法确认无名氏。
要保障无名氏的权利,首先,要依法确认无名氏的身份。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42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查交通事故伤亡人员身份,并告知其家属伤者就医的医疗机构或者存放尸体的单位。第41条规定,核查出未知名尸体身份的,通知其家属或者单位认领交通事故。经核查无法确认身份的,应当在地(市)级报纸刊登认尸启事。登报后10日内无人认领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处理尸体。第54条规定,对未知名尸体。7日内无人认领未知名尸体身份无法确定的,应当及时在地(市)级报纸上刊登启事。从启事刊登之日起10日后无人认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由公安机关处理尸体。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规范看,对无名氏身份的认定,有着严格的程序,我们公安机关在确认无名氏时,必须要严格按照规定来处理。但是,对于刊登认尸启事,笔者认为刊登启事的级别有待提高,应当仿照法院系统公告送达的方式,在中央级别的报纸上刊登。当今条件下,交通工具发达,人口流动性快,地市级的报纸一般的读者仅限于本地人,起不到广泛通知的作用的,被害人的近亲属很难知晓被害人的情况。因此,在中央级别的报纸上刊登认尸启示可以较好地解决这个问题。
二、明确适格原告,依法维护无名氏的权益。
被害人的身份经法定确认程序履行后,仍然无法确认身份的,那么就将其确认为无名氏。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71条规定“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其所得赔偿款交付有关部门保存。其损害赔偿权利人确认后,由有关部门将赔偿费交付给赔偿权利人”。但是对“有关部门”却没有明确规定,在实践中,民政部门替无名氏提起诉讼,引起了很大的争议。反对者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起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里规定的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指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这一规定就排除了民政部门(行政管理关系主体)具有代为无名氏诉讼的主体资格”从赔偿权利人的法律界定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该司法解释同时规定,“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据此,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死亡的,赔偿权利人是依法由死亡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民政部门显然不属于该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权利人”,虽然无名氏的赔偿权利人尚未出现,但尚不能排除赔偿权利人客观存在的可能。赔偿权利人在知悉有关情况后,依法仍然可以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应当认可民政部门起诉主体资格。理由如下,从民政部门的职责和性质来看,其是社会流浪群体的直接管理和救助机关,而无名氏大部分是流浪者,民政部门替无名氏维权,既有职责也有职权。民政部门并不仅仅为了个体利益,更多的是为了社会的公共利益站出来,为被撞身亡的无名氏向肇事者索赔,是比较合适的,也是其中救助贫落群体的职责体现。2、从肇事者的角度看,发生交通事故后如果要负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论其撞倒的是无名氏或者有名氏,均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款一定要赔,如果构成交通肇事罪还要承担刑事责任。在审判实践中,因交通肇事罪一般是过失犯罪,往往肇事者的认罪态度好,并且对死者愿意做出合理的赔偿,法官都会对肇事者做出刑事责任轻判,所以,民政部门起诉资格确定,对于肇事者来说,也是自身利益的一种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