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可以说到目前为止,法律及司法解释都没有对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工伤赔偿的仲裁时效起算点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
三、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工伤赔偿的仲裁时效起算点的几种情形
虽然国家目前对工伤赔偿的仲裁时效尚无明确具体规定,但事实上,劳动者请求工伤赔偿的仲裁时效起算点情形有很多种,下面先看一例:
张某原系某单位职工,订立劳动合同并参加了工伤保险。2007年11月1日在工作中左脚拇趾受伤,医疗费由单位支付。2007年11月20日被认定为工伤,2008年2月10日,单位为其办理退工手续离职。2008年4月,张某至新单位工作。2009年4月20日,经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2009年5月25日,张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诉,要求单位给付工伤待遇。在仲裁中,单位提出张某的申诉已超过仲裁时效。张某的申诉是否超过了仲裁时效呢?
在劳动争议仲裁实践中,工伤赔偿争议时效的起算点大致可有以下四种:一是事故发生日;二是医疗终结日;三是工伤认定日;四是伤残等级评定日。
司法实践中,有些高级人民法院为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制定了相关规定,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2年9月15日制定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2]21号)第11条中规定:“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的,应从其治疗终结之日或伤残等级评定之日起算”;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21日制定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鄂高法[2004]95号)第6条规定:“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的,应从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待遇之日起算;但从劳动者治疗终结之日或伤残等级评定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以上两个指导意见基本都以医疗终结日或伤残等级评定日作为工伤赔偿仲裁时效的起算点,摒弃了其他起算点。以医疗终结日或伤残等级评定日为起算点是有一定道理的。若以医疗终结日为起算点,只要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因工伤医疗费用或伤残抚恤补偿问题意见不一而产生争议,工伤职工即可认为对方已侵犯其权利,此时即可认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若以伤残等级评定日为起算点,因伤残等级作出之时,劳动者就知晓了自己的伤残程度,即可推定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
若以事故发生日作为时效的起算点,难免对工伤职工要求过于苛刻,而且工伤事故刚发生,只要用人单位按照需要支付医疗费用,就不能认为对工伤职工造成侵权,况且工伤职工在此时也难以行使申诉权利。另外,有些事故伤害并非一开始就能确定为工伤,劳动者有先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等法律程序要走,从事故发生时就计算一年的时间太短,对劳动者权益保护不够。故以事故发生日作为工伤赔偿的仲裁时效是不妥的。
若以工伤认定日作为时效的起算点,可分二种情况,一种是工伤认定在前,医疗终结在后,一种是医疗终结在前,工伤认定在后。工伤认定在前的,因劳动者治疗尚未终结,劳动者难以行使申诉权利。工伤认定在后的,因后面还要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所以还不如以伤残等级评定日为起算点妥当。
故纵览以上四种时效的起算点,以医疗终结日或伤残等级评定日为起算点较为妥当。但同时以这两种时间为起算点就会发生矛盾,例如在上述的例子中同时以医疗终结日和伤残等级评定日为起算点,就会有未超过仲裁时效和超过仲裁时效两种截然不同的结果。
上述例子,劳动者的医疗已经终结,劳动关系已与单位协商解除,因伤害已治愈,单位也给付了医疗费等费用,劳动者并未意识到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到新单位工作后,听说自己的情况还有可能主张工伤赔偿,故申请伤残等级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后,就向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诉,要求原单位进行工伤赔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