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次,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功能主要在于补偿和抚慰,惩罚并不是其基本功能。要求无过错责任制度中的加害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主要目的是更好的补偿受害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而不是对无过错的受害人进行惩罚。在事故中,受害人往往处于弱势地位,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能够更好的维护受害人合法利益,并使其尽快得以恢复。
另外,可以通过责任限额制度的配套使用来将不存在过错的责任人的赔偿责任限制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也就是说可以在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有关规定计算赔偿数额后,再对无过错的责任人的赔偿责任适用限额规定,存在过错的责任人则应就全部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前面已经讨论过,在无过错责任原则中也适用过错相抵规则,在精神损害赔偿领域同样适用过错相抵规则。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应当首先确定受害人能够获得的抚慰金数额,然后依据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所具有的原因力比例,进行扣减。
三、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主体
1、受害人或死者近亲属作为赔偿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明确规定了受害人或死者近亲属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权利,且该权利是不同于伤残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另类独立请求权,它突出了对赔偿权利人的保护,使公民人身权有了更为全面的法律保护,同时也为人身损害的司法适用强化了操作性。
2、意思能力不健全者作为赔偿主体。
在我国立法上,作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人的受害人是否可以是植物状态人的问题没有涉及。本文认为,肯定植物状态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具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
首先,从权利主体的资格来看,植物状态人仍是法律上的权利主体,其合法权益应当受法律的保护。具备意思能力并非权利能力的基础,也与主体资格没有必然的联系。
其次,从精神损害的认定标准来看,尤其是在受害人意思能力不健全的情形下,现代法都趋向于将其精神损害客观化,至于受害者个人能否感知以及能在多大程度上感知则在所不问。对于有无知觉的标准难以统一时,或对表面上无知觉的人究竟是否存在精神痛苦难下定论时,或出于对无知觉人的同情而认定是否存在精神痛苦时,国外判例及国内学者通常都偏向于认为“精神痛苦不以此种知觉为前提,不得以其不知痛苦而否定其此项请求权”1,也“不因其暂时无知觉或知觉不强或终身无知觉而有所别”2。因此,对于意思能力不健全的受害人(如未成年人、精神病人、植物状态人等)而言,其精神损害的认定应当采取客观标准,即从受害人遭受损害事实的现实性和客观性来进行分析,而与其主观感受无关。植物人被剥夺了感受人身趣味的能力,受到了消极形态上的精神损害,此时植物人的人格权利遭受侵害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更何况,法律对于公平正义的追求并不必然应当遵循严密的逻辑规则。如果受害人成为植物人,应判处加害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能够补偿受害人个人生活质量的损失以及受害人个人作为人的一项权利的损失。
最后,从法的价值判断来看,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更反映了法律基于人文关怀的一种价值判断。
因此,本文认为,植物状态人也可以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人。
3、第三人作为赔偿主体。
精神损害赔偿可以分为对受害人自身的精神损害赔偿和对第三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后者主要包括:侵害生命权致人死亡导致受害人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侵害身体权或健康权造成受害人近亲属的精神痛苦的损害赔偿;震惊损害赔偿。通说认为第三人应享有独立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法律应对此予以必要的限制,防止精神损害赔偿过度宽泛,引发滥讼现象。对第三人遭受的精神损害予以赔偿,要考虑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也就是考虑直接受害人的死亡或重大伤害与间接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之间按照一般社会观念是否能被合理预见,但不一定要求现场目睹,因为此时的赔偿是基于间接受害人与直接受害人之间存在某种感情上的联系与依赖,而不完全指的是震惊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