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在普通法系中,抗拒法院裁判执行的行为是以藐视法庭罪(contempt of court)的罪名来论处的“藐视法庭罪无疑是普通法对欧洲大陆以外不知道这种司法惯例的世界大部分地方促进文明行为所作的一个伟大贡献”,公然藐视法庭是一句老话了,它指的是法官亲眼看到的一种藐视行为,以至他不需要证人提供证据,即能亲自加以处理,皆因在所有必须维护法律和秩序的地方,法院是最需要法律和秩序的。司法过程必须不受干扰或干涉,冲击司法正常进行就是冲击我们社会的基础,为了维持法律和秩序,法官有权并且必须有权立即处置那些破坏司法正常进行的人。这是一个很大的权力,一个不经审判当即监禁某人的权力,然而它是必需的。
二、民事执行中刑罚适用的必要性和具体构图
(一)民事执行中刑罚适用的必要性
1、应摒弃传统的立法指导思想。在西方国家的执行理论和实践中,把通过对被执行人人身予以强制迫使其履行义务的措施称为“间接强制”,我国传统执行理论是反对“间接强制”的,其主要依据秉承前苏联的,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以人身作为执行对象有悖我国的社会性质“在苏维埃法律中,关于强制执行措施问题,是按下述方式解决的,即强制措施,只涉及债务人的财产方面,而不涉及债务人的人身方面,苏维埃法律不同于资产阶级国家的立法之处是:从来不采取像具结不离境、拘捕债务人、负债监狱、宣布债务人破产及其他侵犯公民人身自由之类的强制措施。”笔者认为,社会制度不应成为一项法律制度优劣的根本标准,外国的法律制度能否被本国借鉴或移植,主要取决于是否符合合理性和公平正义,是否符合本国的国情和社会实践的需要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执行难已成为人所共知的严酷事实,对抗执行的剧烈演绎不断削弱国家法制的权威,而现行立法对此却缺乏有准备的制约手段从法理上讲,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法律裁决确定的义务却不履行,不仅是对申请执行人权利的侵犯,更是藐视法律本身,具有明显的违法性,应当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而制裁的手段无非就是使其财产蒙受损失或人身承受痛苦,但如前所述,在民事执行中,对被执行的制裁措施一般是在对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无法奏效或遭到妨碍的前提下才启用的,因此,在这种情况下,除了对被执行人的人身予以强制外,没有更好的办法。何况当今世界各国均以经济的发展为首要任务,越来越强调国家对经济的有效干预,被执行人拒不偿债,这在直接侵害了民事主体私权的同时,间接地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在一定程序上加强对被执行人人身自由的约束,是与时代的要求相适应的
2、从刑罚的威慑功能看:它能通过“特殊威慑”一一那些受过惩罚的人害怕再受到同样的惩罚而不敢实施犯罪行为和通过“普遍威慑”一一刑罚也使其他人因受到同样的惩罚而不敢实施犯罪行为实现预防原则有证据表明,刑法的改变会减少(或增加)某些类行为,刑法对诸如拒执罪等较为理性的犯罪是能够起威慑作用的。
3.从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看,是过于偏袒债务人,不论从“逃债”的督促程序一一执行通知;幸福的债务人与可怜的债权人——多次的失当宽限;还是地方保护主义的源泉——不当管辖规定表明,宽容、软弱的执行制度会使债权长期不能实现,从而损害正常的民事流转程序,并增加社会的不稳定因素。
(二)具体构图
加强民事执行中的刑罚适用不失为一项良策,具体构想如下:
首先,针对目前立法缺陷,在解决执行难过程中,应把立法放在首要的位置,应当专门制定一部民事执行制裁法,可以成为未来强制执行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民事执行中的制裁措施既不同于一般的刑事制裁,更有别于治安处罚及行政处分这些措施,应该包括强制到庭、具结悔过、罚款、司法拘留、刑罚处罚等措施。各种措施之间形成对付各类拒不执行法律裁决行为的阶梯,按照对抗的剧烈程度排列出一个由轻至重的制裁体系,对于如何规定妨害执行行为的制裁措施有不同的模式。一种模式是不作专门规定,而是根据执行中出现的不同情况而规定不同的制裁措施,如在对行为请求权的执行中,可以规定在执行开始后,被执行人违反不作为义务的行为尚未停止的,执行法院应即决定拘留被执行人,并可以予以罚款;还可以规定在涉及交付未成年子女的执行中,被执行人隐藏未成年子女,致使执行员经两次查找未果的,追究被执行人的刑事责任,这种模式比较有效地针对了不同的执行情况,但规定相对分散零乱。另外一种模式就是在强制执行法中用专门的章节来规定妨害执行行为的种类及对其所实施的制裁,这种模式相对协调统一、清楚明了,但因法律具有滞后性其缺陷是不能涵盖所有的情形,因此主张采用前一种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