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为如果进入执行阶段,所采取的措施就不必称为保全措施,而应当是执行措施。
九、哪些情形可以拒绝认可仲裁裁决?
参照《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及1958年纽约公约,《安排》规定了七种不予认可的情形。同时要求前五种情形必须由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后二种则由受理申请法院根据职权进行审查。
第一种是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依对其适用的法律在订立仲裁协议时属于无行为能力,或者依据当事人约定的准据法,仲裁协议无效的,或者在当事人没有约定准据法时,依据仲裁地法律,仲裁协议是无效的。
第二种是被申请人未接到选任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者其他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第三种是裁决所处理的争议不是提交仲裁的争议,或者不在仲裁协议范围之内;或者裁决载有超出当事人提交仲裁范围的事项的决定的。但是,如果裁决中超出提交仲裁范围的事项的决定与提交仲裁事项的决定是可以分开的,裁决中关于提交仲裁事项的决定部分则可予以认可。
第四种是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了当事人的约定,或者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时与仲裁地的法律不符的。
第五种是裁决对当事人尚无约束力,或者已经仲裁地的法院撤销或者拒绝执行的。
第六种是执行地法院认定,依执行地法律,争议事项不能以仲裁解决的。
第七种是内地法院认定在内地认可和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内地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认定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认可和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公共秩序,不予认可和执行该裁决的。
十、关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对另一地法院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有什么影响?
按照两地法律规定,仲裁裁决作出后,可能会出现一方申请执行,而另一方却申请撤销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受理申请执行的法院该如何处理?《安排》第九条对此做出明确规定。主要内容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一方当事人向一地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向另一地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的,应当由被执行人提出中止执行的申请,再由执行法院决定是否中止执行;第二,撤销仲裁裁决程序启动后,被执行人申请中止执行的,不能当然自动中止认可和执行程序,只有被执行人提供充分担保时,法院才可以决定中止执行;第三,撤销仲裁裁决的法院裁判,要经另一地法院的认可程序予以确认后始能产生终结仲裁裁决执行的效力。
十一、《安排》溯及力是怎样的?
这个问题可以分为几种情况说明。第一种情况是,本《安排》实施后,当事人提出的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请求,都应当按照《安排》审查处理。第二种情况是,本《安排》实施前,当事人提出的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请求,是否按《安排》审查处理?这种情形主要是对澳门特区来说的。因为根据澳门特区法律,澳门特区可以依据澳门法律认可和执行内地仲裁裁决。因此,对于澳门特区法院已经受理申请认可和执行内地仲裁裁决的案件,应当继续按照澳门特区的有关法律规定审查处理,不必再重新适用《安排》进行审查。第三种情形也是对澳门特区来说的。由于在内地与澳门特区建立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机制以前,内地法院是没有认可和执行澳门特区仲裁裁决的。考虑到1999年12月20日澳门回归以后,两地是在一个主权国家内部不同法律区域间进行的司法协助,而这种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制度应当是自澳门回归祖国后即应当具有的,故《安排》对于1999年12月20日澳门回归以后至本安排实施前这一段时间做出的仲裁裁决,规定都可以根据《安排》在内地申请执行。并且考虑到这类案件可能超过内地申请认可和执行的法定期限,故《安排》规定申请认可和执行的期限,应当自本安排实施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