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诉讼双方争议的焦点即本案借款是民间借贷还是企业间的借贷,赵照鹏开办的个体工商户鹏达店的性质是自然人(公民),还是如水陆集运容奇有限公司上诉所称的个人独资企业。首先,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下称《民法通则》)第二章关于公民(自然人)的篇章结构看,《民法通则》把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编入第二章公民(自然人)编。其次,从个体工商户参加诉讼以及责任承担方面来看,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个体工商户只是一个字号,没有主体资格,在其债务承担上,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这有别于《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关于个人独资企业相关规定。因此,个体工商户是包含在公民(自然人)这种民事主体之中的。至于水陆集运容奇有限公司上诉提及的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副主任姚振炎在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上所做的关于《独资企业法》(草案)的说明,在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并没有将个体工商户列入该法的调整范围,故不能认定个体工商户的性质即是个人独资企业。由于赵照鹏开办的个体工商户鹏达店的性质是自然人(公民),故其与水陆集运容奇有限公司发生的借款关系,是民间借贷,而不是企业间的借贷。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意思表示真实,没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3号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约定的利率又没有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借款协议有效。但双方对合同期之后的利息计算标准及违约责任未作约定,故水陆集运容奇有限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商业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赵照鹏。经计算(计算过程附后),水陆集运容奇有限公司在合同期后每月支付的利息20000元,高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商业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多付部分应逐月抵扣本金。扣除后,至2002年8月1日止,水陆集运容奇有限公司尚欠赵照鹏借款本金为275310元,及此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应予归还。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水陆集运容奇有限公司尚欠赵照鹏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计算方法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以及《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5052号民事判决为:水陆集运容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275310元及利息(从2002年8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商业贷款利率计付)给赵照鹏。
一审案件受理费16510元,财产保全费7020元,共23530元,由赵照鹏承担18547元,水陆集运容奇有限公司承担4983元,赵照鹏已预交上述诉讼费用共23530元,对比多交4983元,由水陆集运容奇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迳付给赵照鹏,一审法院不再作收退。二审案件受理费16510元,由赵照鹏承担13010元,水陆集运容奇有限公司承担3500元,赵照鹏、水陆集运容奇有限公司已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各16510元,对比,赵照鹏多交3500元,水陆集运容奇有限公司多交13010元,由本院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振 康
代理审判员 欧阳建辉
代理审判员 吴 行 政
二○○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欧阳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