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意思表示真实、公平的原则下签订的。水陆集运容奇有限公司提出该协议属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违反了金融管理的有关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因赵照鹏所经营的鹏达店属个体工商户,以其个人的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有别于有关金融管理规定中的企业,因此,对水陆集运容奇有限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该协议关于借款部分为有效合同,对约定的利息部分,因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律保护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四倍的范围,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赵照鹏所收取的利息高出法律保护范围的部分,视为水陆集运容奇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在所欠借款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水陆集运容奇有限公司应归还赵照鹏借款362867元。二、水陆集运容奇有限公司应从2002年8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本金为362867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给赵照鹏。三、上述款项水陆集运容奇有限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支付完毕。案件受理费16510元,财产保全费7020元,合共23530元,由赵照鹏负担12330元,水陆集运容奇有限公司负担11200元。
上诉人赵照鹏不服原判,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且约定的计息利率没有超出法律保护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最高利率的四倍,应受法律保护。因此,水陆集运容奇有限公司应依约归还借款本息。但事实上,水陆集运容奇有限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02年7月,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及2002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的利息。而一审判决水陆集运容奇有限公司只归还借款36286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是错误的。另外,一审判决水陆集运容奇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时间从2002年8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也是错误的,应从2002年8月1日起至判决履行还款日止计付利息,到期没有履行的应双倍计息。因此,上诉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水陆集运容奇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0万元及从2002年8月1日起至判决履行还款日止以本金100万元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给赵照鹏,到期不归还的,按双倍利息支付,全部诉讼费由水陆集运容奇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水陆集运容奇有限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的裁决理由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借款协议有效的理由是“鹏达店属个体工商户,以其个人的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有别于有关金融管理规定中的企业”。我国企业类型有公司企业、合伙企业、私营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以及中外合资、合作、外商独资企业等,其中合伙企业、私营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的民事责任均由投资人以全部财产承担无限责任,上述企业均属于“金融管理规定中的企业”,由此可知,一审认为鹏达店不属于“金融管理规定中的企业”是明显错误的。二、鹏达店与水陆集运容奇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无效。(一)鹏达店与水陆集运容奇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根本不属于民间借贷。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民间借贷必须至少一方主体为公民。2、鹏达店属于个体工商户,其性质属于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八条以及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副主任姚振炎在1999年4月26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上所做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独资企业法》(草案)的说明中明确指出:“草案规定的本法调整对象是一个自然人单独投资设立的企业,包括符合草案规定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我国的个体工商户大多数是由一人投资,一人承担无限责任,其中有相当部分有企业名称,有必要的出资,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符合独资企业的性质和条件……草案第八条规定了独资企业应当具备的六项条件,凡符合这些条件的,纳入本法调整;不符合这些条件的,如没有固定经营场所的商贩和某些季节性经营户等不纳入本法调整。”鹏达店符合个人独资企业具备的“名称、出资、固定经营场所及条件”,故鹏达店应当纳入《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调整范围,其性质属于个人独资企业。因此,鹏达店与水陆集运容奇有限公司的借贷不属于民间借贷。(二)鹏达店的借款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发布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三条、第十九条以及《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其行为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水陆集运容奇有限公司应当返还鹏达店的借款,鹏达店应当返还水陆集运容奇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利息,两相折抵后,由一方支付差额。因此,上诉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予以重审,判定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无效,水陆集运容奇有限公司返还欠赵照鹏的借款,赵照鹏返还水陆集运容奇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利息,两相折抵后,由一方支付差额,全部诉讼费由赵照鹏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