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企业向个人借款的两个分类
1企业向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的借款利息扣除方法。
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的条件,计算企业所得税扣除额。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关联方是指与企业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由于借贷双方均系非金融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应遵循不超过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2∶1的规定比例和《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不高于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规定进行税前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这里的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贷款支付利息税前扣除标准的批复》(国税函[2003]1114号)的规定,包括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和浮动利率。A公司向其个人股东甲某借款,其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为500÷200=2.5(投资方之一甲个体工商户借款500万元,A企业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其中股东甲个体工商户投资200万元),大于了规定的比例2,并且其约定利率7%高于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5%,故该企业借款利息不能全额税前扣除。其可税前扣除的借款额为200×2=400(万元),利息支出为400×5%=20(万元)。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财税[2008]121号文件还规定了企业向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须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即对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一是企业能够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二是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方可准予扣除。
2.企业向其他自然人的借款利息扣除方法。
企业向除上述规定以外的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准予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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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案例: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2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照鹏,男,汉族,1965年1月26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镇大福基居民委员会下基组。
委托代理人郑雪亮,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水陆集运容奇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小黄圃村创业路1横路1号。
法定代表人何永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光、李虹,均是广东天伦德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照鹏因与上诉人水陆集运容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5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顺德市容桂镇鹏达汽车音响防盗装置商店(下称鹏达店)是个体工商户,业主是赵照鹏,2001年1月17日被注销。1997年12月3日,鹏达店与水陆集运容奇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鹏达店借款100万元给水陆集运容奇有限公司,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按20厘计息。借款协议签订后,鹏达店在1997年12月6日划款50万元,同月月底又划款50万元,共借给水陆集运容奇有限公司100万元。水陆集运容奇有限公司在1997年12月支付1万元利息,从1998年1月起至2002年7月止,水陆集运容奇有限公司每月支付利息2万元给赵照鹏。2002年8月起至今水陆集运容奇有限公司再没有还本付息给赵照鹏。2003年10月15日,赵照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水陆集运容奇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0万元及按月息20‰计至2003年9月30日的利息30万元;2、判令水陆集运容奇有限公司从2003年10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20‰支付利息;3、诉讼费由水陆集运容奇有限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