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相应”是否考虑各方的经济状况问题通常情况下,实施直接侵权行为的第三人作为一个自然人,其经济实力和赔偿能力弱于安全保障义务人和学校等教育机构。在制度设计层面,如果安全保障义务人和承担教育、管理职责的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仅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则受害人之损害填补必将大打折扣;如果考虑受害人求偿权实现的最大化,以期实现社会稳定等目标,则需要将各方的经济状况作为一个考虑的因素,令经济实力较强的主体适当多承担一些责任。
【作者简介】
张新宝,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
[1] 详见张新宝、唐青林:《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3期。
[2] 详见杨立新:《侵权行为法》,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年10月版,第230页。
[3] 详见张民安:《人的安全保障义务理论研究》,载《中外法学》2006年第6期。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7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5]张新宝、唐青林:《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3期。
[6]张新宝:《侵权责任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4月版,第53页。
[7] 详见杨立新:《论侵权责任的补充责任》,载《法学论坛》2003年第6期。
[8] 王利明:《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债权篇修订本),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2版,第3页。
[9]《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1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10] 详细内容参见张新宝、唐青林:《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3期。
[11]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对于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存在过错的情形进行了列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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