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法条解读对于校园事故中,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所承担的责任性质问题,有监护责任说、契约责任说、安全保障义务说等不同的观点。本文认为,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所承担的管理职责是基于其与学生之间的法定的教育关系而产生的一种安全保障义务。正是基于这种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在第三人侵权情形下对自身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要承担补充责任。
1、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的前提是第三人不能承担赔偿责任或者仅仅承担了部分赔偿责任。
在第三人造成学生人身伤害的情况下,依据自己责任的原则,由第三人对损害结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第三人有能力赔偿时,由他自己承担赔偿责任,则不存在补充赔偿的问题。只有当实际侵权的第三人下落不明或者没有赔偿能力,或者仅能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才承担补充性赔偿责任。
2、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的法律依据是其存在过错,并且是一般过错。
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如果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尽到了法定的教育、管理职责,即使第三人未能承担全部或者部分的赔偿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也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之所以对第三人侵权行为承担补充责任,是由于其对于学生受到第三人的侵害存在教育、管理方面的失职。该过错是一般过错,不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也就是说,在第三人造成学生人身伤害的情况下,由受害学生一方证明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存在过错。 [11]
3、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赔偿的范围是补充性的。
要求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是为了补充第三人赔偿不足的份额,其赔偿范围是补充性的。如果能够确定实施侵害的第三人,该第三人能够承担全额的赔偿责任,则由该第三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不需要承担责任。只有在第三人无法确定或者不能够全额赔偿的情况下,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才承担其赔偿不足的部分。
五、我国侵权法中“相应的补充责任”的探讨《侵权责任法》第37条关于第三人侵权时安全保障义务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补充责任以及第40条第三人侵权时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管理职责的补充责任,均使用了“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表述。对于此处“相应的补充责任”如何理解,《侵权责任法》并未做出明确规定。本文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角度理解“相应的补充责任”的含义:
1、在第一责任人有能力承担的情况下,补充责任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所谓补充责任,即补充直接责任人所承担责任之不足。从责任承担的顺位上讲,直接责任人承担第一顺位的赔偿责任,补充责任人处于责任承担的第二顺位。当直接责任人有能力承担其自己责任时,补充责任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当直接责任人无力承担的情况下,处于第二顺位的补充责任人方承担补充的赔偿责任。
2、补充责任是全部补充还是部分补充的问题补充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究竟是与其过错范围相应的部分补充还是直接责任人无力承担部分的全部补充,《侵权责任法》没有明确规定。这将是受害人利益和补充责任人利益平衡的另一博弈,需要结合当前的社会实际情况和司法现状作出综合的考量。
3、补充责任人的责任承担是与其过错大小相适应还是与原因力大小相适应的问题。
补充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的法律依据是其存在过错。在数人侵权行为中,过错的程度不同,承担的责任也不同。但直接责任人与补充责任人对于侵权结果所产生的作用显然更适合用原因力进行分析。如果法律将补充责任人承担的补充责任限定为部分补充,则其承担赔偿责任时是与其过错大小相适应还是与原因力大小相适应?本文认为,单纯地采用过错程度或者原因力理论都无法圆满地解决上述问题,而应将二者结合起来综合考虑。
本新闻共
6页,当前在第
5页
1 2 3 4 5 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