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传统的侵权法领域,多个责任主体对于同一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的责任承担方式,主要有数人承担连带的侵权责任和数人承担按份的侵权责任两种。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危害事故的剧增,各种新型侵权行为的涌现,侵权责任理论显然应当不断发展。作为安全保障义务这种在法典之外发展起来的理论,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理论中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以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责任的性质尚无统一的答案。我国侵权责任法中适用补充责任解决第三人介入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其合理性在于:
(一)解决了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的适用困境1、非共同侵权情况下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数人承担连带的侵权责任,是指数个责任主体作为一个整体对损害共同承担责任;其中的任何一个责任主体对全部损害有义务承担侵权责任;在责任主体之一人(或者部分人)对全部损害承担了侵权责任之后,他有权向其他未承担责任的其他责任主体追偿,请求偿付其承担应当的赔偿数额。而从受害人一方的请求权角度看,他既可以向全部责任主体主张权利,请求他们承担对全部损害的赔偿责任;他也可以向部分责任主体主张权利,请求他(或他们)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旦责任主体中的一人(或者部分人)赔偿了全部损害,也就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受害人一方不得再对其他责任主体提出请求;反之,如果受害人一方的请求没有得到实现或者没有完全得到实现,他则可以向其他责任主体请求赔偿全部损害或者赔偿剩余的部分损害。 [6]
适用连带责任的责任的前提是数人作为一个整体对受害人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或者共同危险行为。也就是说,各侵权责任主体构成共同侵权。而第三人介入情况下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中,安全保障义务人与实施直接加害行为的第三人并未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在大多数的第三人介入案件中,安全保障义务人只是消极地不作为,为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损害后果的发生是由于第三人故意或者过失违反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的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人与实施加害行为的第三人直接并无共同的故意或者过失的内容,而且一个积极的加害行为与一个消极的不作为行为也无法构成一个具有关联性的共同行为。因此,从民法理论上,由于第三人介入情况下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中,安全保障义务人和实施加害行为的第三人因不构成共同侵权而不适用连带责任。从实践的角度,如果要求安全保障义务人与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则容易因侵权第三人无力承担赔偿责任而使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了全部或者最终的赔偿责任。这无疑对安全保障义务人施以过于严苛的义务,与其管理人或者组织者的身份与义务不相符,也不符合民法公平的原则。
2、难以分析原因力导致无法适用按份责任。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各侵权行为人应承当按份责任。数人承担按份的侵权责任,是指在数个责任主体在无过错联系的情况下各自实施的行为结合在一起,每个人按照自己的过错和原因力,承担自己的责任份额的侵权责任形态。适用按份责任的情形下,每一个责任主体人只对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负清偿义务,不与其他责任主体发生连带关系的侵权责任,即不存在追偿问题。任何一个责任主体在承担了自己份额的赔偿责任后,即从损害赔偿等侵权责任关系中解脱出来。从受害人一方来看,于数人承担按份的侵权责任之情形,他只能分别向各责任主体主张不同份额的损害赔偿,这些主张的总合等于其全部损害。
适用按份责任的前提是数人共同侵权以及能够确定各侵权行为人的原因力。而第三人介入情况下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情况下,有些案件可以分析原因力,有相当一部分案件无法分析原因力。尤其是在该类案件中,安全保障义务人主要是因其不作为而承担侵权责任。对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是从“如果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可以避免或者减轻损害后果”的角度予以理解的。在这种情况下,很难分析出第三人的直接侵权行为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消极不作为行为哪一个是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因为,如果没有第三人的直接加害行为,损害后果就不会发生;如果安全保障义务人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损害后果也可以避免。在此情况下,利用分析原因力的大小来确定侵权各方责任是否承担侵权责任以及承担多大责任的方法显然难以适用。也就是说,在第三人介入情况下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无法适用按份责任来确定各自的责任份额,因此在实践中不具有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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