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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违约责任中定金、违约金、赔偿损失的法律适用
发表时间:2008-10-12 10:12:19 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 作者:高志宏
违约金作为一种违约的补救方式,具有损害赔偿所不具有的特点,由于违约金数额可由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约定,这样当事人对违约后承担责任的范围可以预先确定,一旦发生违约则不必具体计算损害范围,受害人就可以要求支付违约金。所以违约金与赔偿损失相比一个重要特点在于,违约金的支付避免了损害赔偿方式适用中常常遇到的计算损失的范围和举证的困难,从而节省了计算上的花费,甚至可避免旷时费神的诉讼程序。
总之,赔偿损失与支付违约金,二者都是合同责任的主要形式。赔偿损失主要是一种补偿性的责任形式。而违约金则具有补偿和惩罚双重属性。所以,赔偿损失通常要与实际损害相符,而违约金数额与实际损失之间并无必要联系,即使在没有损害的情况下也应支付违约金,如果支付违约金不足以补偿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债务人还要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以弥补遭到损失的不足部分,即违约金与赔偿损失并用。
六、 需要注意的几点
定金、违约金、赔偿损失作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在性质、功能、目的等
方面各不相同,适用前提也不一样,具有独立性,所以在原则上它们可以并用,但应注意以下几点:其一,原则上它们可以一并适用,这里仅仅是“可以”,但不一定必须一并适用,具体是否一并适用,要根据具体情况来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其二,定金、违约金、赔偿损失它们各自都有自己具体的适用条件,如定金以根本违约为要件,赔偿损失以实际发生的损害为前提。无论是单独适用还是一并适用都应符合这些要件。其三,对以上三种责任方式采取国家干预和限制政策。第一,对赔偿损失的限制。根据〈合同法〉第113条规定,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这就是损害的可预见性规则即将违约当事人的责任限制在可预见的范围之内。第二,对违约金的国家干预。〈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三,定金和违约金并用的结果应以不超过合同标的价金总额为限。定金和赔偿损失的并用的总值不应超过标的物价金总和。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的并用,应以实际损害作为责任的最高限额。对违约责任的干预和限制主要是由违约责任的补偿性决定的,是为了非违约方因对方违约而获得不当得利,将合同行为变成赌博。
注释:
1参见李功国主编:《民法本论》,兰州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38页。
2参见杨立新、虢峰:《违约赔偿实务》,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9页。
3当前,违约责任在发展的过程中,主要形成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两种理论模式和制度设计,虽然它们之间具有差异性如大陆法系强调违约责任的强制性,英美法系强调违约责任的自愿性;在补救范围方面,大陆法系要窄于英美法系,但二者均着重于违约责任的补偿性。可参见:李双元、温州扬:《比较民法学》,武汉大学出版1998年版第740页。
4转引自李双元、温州扬主编:《比较民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741页。
5参见贾登勋、蔡永民主编:《债权法论》,兰州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86页。
6参见王娣、时兴:《实用合同法》,经济出版社1994年版,第256页。
7定金合同的从属性即是指定金合同的有效以主合同的有效为前提,主合同无效定金合同必然无效。当然,这主要是针对违约定金、证约定金、解约定金而言的,因为成约定金和立约定金为主债成立的要件或订立合同的保证,可以与主债分离而存在。关于这一点,可参见《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5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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