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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违约责任中定金、违约金、赔偿损失的法律适用
发表时间:2008-10-12 10:12:19 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 作者:高志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合同的一方可以在对方违约时既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又要求按定金罚则处理问题,只要法律法规中没有相反规定就应予以保护,但并用的结果应以不超过合同的标的价金总额为限。因此,笼统地从原则上讲,这两种责任形式功能不同性质各异,可以并罚。
(二)、定金与赔偿损失:定金罚则具有强烈的惩罚性,它只针对不履行或其它根本违约行为发生效力,而无论这些违约是否产生损害或产生多大范围的实际损害,也就是说定金是“法定”的,不以实际发生损害为前提,即无论一方的违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都可能直接根据法律的规定而导致定金责任。赔偿损失的基本性质在于补偿性,即填补当事人因违约行为所遭受的不利益,主要是经济上的损失,一方当事人违约后,为保护当事人权益应通过损害赔偿使得受害人期望通过合同履行而能取得的利益得以直接或间接地实现。有学者称赔偿损失为替代补救方法以有别于实际履行——直接补救的方法。当然,惩罚性赔偿损失应当别论。
由以上可以看出,定金既非当事人约定的最低赔偿数额,也非当事人约定的损害赔偿总额,它是一种独立的责任形式,与违约金、赔偿损失等责任形式可以并用。
(三)、违约金与赔偿损失:赔偿损失有约定与法定之分。约定赔偿损失与违约金关系非常密切,二者有相似性,一方面,二者都是当事人事先约定的,都可以在违约发生后对受害人起到补偿作用。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约定赔偿损失与违约金常常是相互替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第6条第2款进一步明确:“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是预定的赔偿金,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即应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约定的违约金。如果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或低于违反合同所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酌情予以适当减少或增加。”另一方面,约定赔偿损失与违约金都能起到督促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的作用,起担保作用。但二者是有区别的:首先,从目的上看,违约金主要是为了担保合同的履行,而约定赔偿损失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弥补法定赔偿损失的不足,是为了解决事后赔偿的困难。其次,约定违约金也可以具有一定的补偿性,但它毕竟不是损害赔偿,所以在约定违约金额 小于实际损失时,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而对于约定赔偿损失来所,在取得了赔偿额以后,当事人就不能要求赔偿损失。所以,在实践中判定是约定赔偿损失还是违约金,应当看该约定能否排除法定赔偿损失。如果,当事人取得该约定金额后,仍然可以要求损害赔偿,那么该约定就是违约金条款而不是约定赔偿损失条款。再次,违约金的支付不以实际损害的发生为前提,只要有违约的存在,不管是否发生损害都应当支付。而赔偿损失条款的生效则应当以实际发生的损害为前提,虽然当事人可以不必证明损害的范围,但没有实际损失是不能适用约定赔偿损失条款的。
但约定赔偿损失和约定违约金是否可以同时生效?笔者认为,二者是两种不同的补救措施,是可以同时存在的。首先,当事人约定赔偿损失只解决了补偿损失的问题,并未涉及对违约行为的制裁,而违约金具有惩罚性和制裁性,这就排斥当事人约定具有惩罚性的违约金,对违约当事人进行适当制裁。其次,当事人由于各种原因而约定的预定赔偿额可能过低,若允许当事人再约定违约金则可以弥补一方所遭受的损失,二者并用是合理的。最后,违约金约定的数额可能远远小于实际的损害。所以也应允许当事人另外事先约定赔偿损失,特别是损失额的计算方法。所以,笔者认为,违约金与约定赔偿损失可以并用,当然并用的结果不得超过全部货款的总值,如果并用以后,有可能使违约当事人承担的责任过重,就需允许法院干预,以确保当事人约定的条款的内容符合公平、诚实信用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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