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我们认为《律师法》的提法不妥,可以通过党组织提出建议修改律师法,法律的修改是不奇怪的,但是法律没有修改,另外一种说法,如果同法律意见完全一致,是解释性质是可以的,如果不是解释性质,而是一种 “精神”上的修改变化,那我们还是应该坚持法律上的规定,这就是我们要坚持法治的精神,拒绝人治的精神。关键问题上,我们要看到是法治还是人治,是法大还是权大?
二、关于现在刑事案件辩护里经常涉及的所谓串供问题。
所谓串供问题,刑诉法第38条有明文规定,如果律师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串供是要负法律责任的。但刑法306条没有这么规定,306条规定的刑事责任限于伪造证据,毁灭证据构成的犯罪。通俗一点讲,串供就是律师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沟通,使他知道共同被告人究竟是怎么说的,然后用不同的方式转告给我自己的委托人(被告人)对你那位共同被告人是怎么说的,你考虑一下他说的和你说的是一致还是不一致,你应该采取什么样的口供。如果开庭,面对两种不同的口供或相同的口供你应该采取什么样的办法,实际上是给他一个通稿,这在会见被告人的时候是有发生的。
过去很多辩护律师就明确告诉他,我看到某某人的材料是如何的,人家是怎么样供述的,甚至把另外一个被告的书面询问材料拿到以后给他(被告人)看,说这是你共同被告人询问笔录,当时怎么说的,你看一看,开庭之前你做什么准备,怎么弄,或者给他看,或者告诉他,这种情况现在究竟是合法还是不合法?是追究法律责任,甚至要追究它的刑事责任?这个问题我经过调研,向外国朋友进行了请教,也看过相关的资料,外国的律师也做过调查。
这个案件也涉及李庄案件,我得出的结论,不应该拿这个东西来追究他的刑事责任,或者他其它的法律责任。将来中国进一步发展,应该说这种情况,律师是正常行使他辩护权利的一种内容,这本身就应该属于辩护权的范围,而且将来进一步发展,我会见被告人不被监听,没有录音录像,又没有人在场监督,那我告诉他什么,给他看什么,包括如果进一步发展,他还可以有通信的自由,电话里头我们都可以沟通,你也管不了了,你怎么管?不设监听你怎么知道?像李庄案这样的,被告人倒过来揭发他,可以说是一种戏剧的偶然现象,内幕也很值得研究。但起码世界各国来说,已经发展到这种地步,这种现象已经不能算构成犯罪,应该算是律师辩护的一种权利,如果你有真凭实据就不怕他翻供,如果没有真凭实据,他翻掉了,或者知道对方的情况你也没有办法。
现在李庄案件以后,有的律师就同我们讲,律师事务所向我们布置任务了,今后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时候,绝对不能把同案犯怎么说的信息告诉他,李庄就在这个事情上栽下来的。有的律师事务所就告诉他,今后这一条就是禁令,这个问题上我在不同的会议上,包括对检察官讲了,不能这么做,你凭什么证据知道他是怎么弄的?你又不能录像,又不能在场,怎么知道说的话。未来的发展你也管不了,现在老讲律师怎么加强防范,李庄的事情一出来,就赶紧要说防止出现第二个李庄。我认为刑事诉讼法要重新修改,把第38条取消。
三、当前律师执法环境。
我这个人看待现实相对来说没有那么悲观,我认为三十年来中国的法治环境在起伏中发展,甚至在大起大落中发展,确确实实有起有落,有阻力,有曲折,有倒退,但这三十年比前三十年毕竟有所不同,还是在曲折中向前走。十七大以来,实事求是地说,有曲折,有倒退的地方。我最不满意的地方是,各级政法委的领导兼公安局局长,同时又参加对案件的协调拍板。这明显是不科学的,共产党的领导要坚持,但如果是这么领导,党的领导最后适得其反。
过去有佘祥林案,最近有赵作海案,赵作海案最典型,本来检察院认为应该不起诉的,公安局不干,找政法委书记,政法委协调的结果是检察机关被迫服从党的领导,党的领导在司法独立问题上,我认为这是世界的通例,只有实现司法的独立才能做到司法的中立,司法的公正,独立才能保证中立,才能保证公正,十七大以后,在这个问题上我认为是倒退的,比起1979年64号文件是明显倒退了。64号文件贯彻刑事诉讼法的时候,提出取消党委对案件的审批权,现在没说公开恢复,但实际上就是这样,而且也把宪法里三机关的关系问题给否定掉了,变成了公安机关来干预检察,干预法院,公安是老大,你们要服从我的结论,这肯定是倒退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