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3年1月2日,广西某县居民魏某驾驶小型厢式货车在县城主干道上行驶,因天气湿冷雾气较大,未看清路中的行人郑某,在向右换道时撞倒郑某,慌忙中向左打方向盘时又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的东风小霸王运货车相撞,造成小货车上驾驶员赵某及其妻子吴某重伤。
交警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魏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郑某之妻吴某在事故中无责任。后经查,魏某虽然为本车实际车主,但是车辆却登记在广西南宁市某快递公司名下。
法院审判争议焦点
魏某虽然为车辆的实际车主,但是车辆却是挂靠在广西南宁市某快递公司名下。此时,该快递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围绕快递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在法院展开辩论。
一种观点认为:如果被挂靠单位同意出资购买人将车辆登记挂靠在其名义之下,并没有收取任何费用,购买车辆的实际车主(挂靠人)独自对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作为登记车主的被挂靠单位不是车辆的所有人,既不能从车辆运行中获得任何利益,也不能支配车辆的行驶和营运,因而对挂靠登记在其名下的车辆没有法律意义上的监督管理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如果挂靠人以所挂靠单位的名义经营,被挂靠单位收取挂靠人的管理费,享有挂靠车辆的运行利益并能支配车辆营运,其负有对车辆营运的监督管理义务,被挂靠单位应当在事故直接侵权人不能赔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律师观点
依照侵权法基本原则来讲,侵权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但是,在挂靠车辆肇事中却存在特殊之处,即车辆挂靠本身就不是完全合法的。如果在法院判决中对挂靠的车辆肇事判决被挂靠人不承担责任,那么机动车挂靠这一现象就会名正言顺的实行下去。很明显这对正常的社会秩序是不利的。因此,我们认为,挂靠机动车肇事的,无论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是否有实际的利益往来,机动车实际车主与被挂靠人都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作者: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 熊潇敏律师 党永鹏律师)(转载请注明来源于广西专业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