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情】
陈先生驾驶轿车在驶入某停车场时,该车的后右部拖钩撞上停在该停车场的张先生的高档轿车的车头、保险杠受损伤。交警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先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承保陈先生小车的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到现场勘查,定损修理费为650元。后张先生的车辆拉到4S店进行检查后,发现张先生的高级轿车前保险杠、雾灯总成、大灯总成损坏,需要更换。并出具了修理清单,费用共计12292元。为此,保险公司又出具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载明:张先生高级小轿车更换配件名称:左前大灯支架、左前大灯、左前雾灯。核价:1350元。保险公司同时在该报告单上注明:此单属增补三者损失交强险2000元内赔付,其他费用与我公司无关。后因修理费问题,陈先生与张先生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张先生便先付修理费共计12292元,在向陈先生索取修理费未果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先生赔偿其损失12292元。但未列承保陈先生小车的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
一审法院认定:张先生主张的修理费12292元与保险公司定损2000元(两项合计)相互矛盾,对张某提交的修理费发票金额不予采信。认为应按保险公司的两次定损确定的费用2000元(650元+1350元)为准。判令陈先生赔偿张先生车辆修理费2000元。
陈先生不服一审判决,向南宁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结果】
二审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被上诉人陈先生主动提出调解方案,表示愿意赔偿上诉人张先生的修理费1万元整。张先生表示同意。二审以调解方式审结此案。
【争议焦点】
1、张先生的车辆损失是以保险公司的定损为准还是以实际损失为准?
2、保险公司是否本案的当然被告?
【法律评析】
一、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不能证实张先生的实际损失为2000元。理由如下:
(1)保险公司不具备确定车辆损失的主体资格,保险公司作为陈先生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其只是一家营利性质的保险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经营保险业务,并没有相应的资格对张先生的损失进行最终核定的权利,如果张先生提出异议,车辆的损失应当由有资质的评估部门依法认定。
(2)保险公司的“定损”,在一定意义上只不过是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之间为确定理赔数额提出的一个参考依据。而在本案中,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的目的只是为了方便当事人理赔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有关规定,作为交强险的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而保险公司在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时认定总损失为2000元,其实际上就是为了与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挂钩。从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上注明的“此单属增补三者损失交强险2000元内赔付,其他费用与我公司无关”并未否认张先生存在2000元外的其他损失。
(3)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中列出的三项维修项目上来看,报告中具体到每一项的维修金额没有确定,而仅仅是笼统的表明是1350元,因为不是专业的修理厂技术人员,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的预测与实际损失存在差异不可避免。保险公司按2000元来定损,这也印证了保险公司仅是在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进行所谓的定损,而不是真实的财产损失维修金额。事实上,2000元根本无法对张先生损害的汽车部件进行修理、更换配件。在定损数额与实际修理费数额相差悬殊的情况下,如再按保险公司的定损数额来认定就显失公平。
此外,定损是保险公司的单方行为,保险公司既定损、又理赔,定损数额的多少,与其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保险公司单方自行对车损所作的价值认定,能否保证公平合理性值得怀疑。
二、保险公司是不能遗漏当然的被告
本案件为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赔偿纠纷,根据《道路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在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可知,在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赔偿纠纷中,保险公司就交强险部分,应当是法定的赔偿义务人,故其也应当是本案件不可遗漏的被告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之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由此可知,如果张先生在一审法院起诉时,没有将保险公司列为共被告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依职权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在判决时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否则,财产受害人的利益将受到损害。特别是在侵权人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将尽可能有效地挽回受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
广西远东律师事务所 熊潇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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