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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律师]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担保权利的期限不容大意

 

发表时间:2010/9/27 23:05:52 来源:广西专业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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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以我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保证人都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陈先生通过广西专业律师网找到熊潇敏咨询时,得到熊律师的答复时,为自己的大意后悔不已。

  原来,陈先生从事电器商品销售生意。陈先生在与客户刘某做生意过程中,刘某欠下陈先生10万货款。鉴于刘某暂时无钱支付货款,陈先生便要求与刘某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刘某在2008年10月11日前将所欠货款还清。同时,陈先生还要求刘某提供保证人。在某单位上班的李某便在《协议》上的“担保人”落款处签上其的名字。此后,陈先生以为吃了定心丸,认为即使刘某支付能力有限,他也可以找保证人支付货款。在约定的刘某应还款时间届至前,陈先生曾向刘某及其保证人李某主张过债权未果。后来,陈先生考虑离诉讼时效2年届满还有时间,一直拖着未付诸诉讼。在屡次催款未果的情况下,陈先生才考虑通过诉讼主张债权。当他听到广西专业律师网熊潇敏律师的解答时,发出了上述的感叹。

  类似陈先生的遭遇在现实中时常发生。广西专业律师网(www.fawu365.com)熊潇敏律师也曾接待类似咨询者的咨询。从咨询者反映的情况来看,对担保物权不甚了解,即使有这方面的意识,在相关合同上约定也不甚明确。大多数人只在借条或协议上签上保证人名字,没有约定担保期限。如陈先生亦如此,仅要求保证人在《协议》上签上担保人的名字。那么,刘某仅在《协议》上签上保证人名字是否具有何种法律效力?在这种情形下行使担保物权时应注意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李某在《协议》上保证人处签名,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从法理上说,债权人陈先生在债务人刘某不能付款时,可以向保证人李某主张付款权利。但是《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对于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此,在保证期限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非常遗憾,陈先生的债权虽然有保证人作保证,但是因其在债权履行期限届满后6个月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由此“脱掉”了担保责任,教训可谓深刻。

  文/广西专业律师网 熊潇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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