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介绍贿赂行为独立成罪的理由难以成立
关于介绍贿赂行为为何独立成罪,一种理由认为立法者是为了实现对介绍贿赂者的严惩。因为,在一般情况下,介绍行为较为轻微,在司法实践中很容易被忽视或者轻处,所以刑法将其独立出来,设立专门罪名以严密法网,加大惩处力度。另一种理由认为立法者是为了实现对介绍贿赂者的轻罚。因为行贿罪与受贿罪的法定刑整体趋重,将介绍贿赂行为以行贿罪或者受贿罪的共同犯罪予以处理将导致行为人承担过重的刑事责任。不过需要指出的是,就前一理由而言,以类似于上文所言之介绍买卖毒品与介绍买卖儿童的司法解释予以提示即可解决问题。对于后一理由来说,根据刑法规定,某种行为不论是构成独立的犯罪,还是构成共同犯罪,对犯罪人的处罚都必须遵循罪刑相适应原则。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最终需要落实到具体的犯罪人身上,各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或者分工将决定其具体的刑事责任。虽然就法定最高刑来看,我国刑法为受贿罪与行贿罪均配置了极为严厉的刑罚措施,受贿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死刑,行贿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但是,就法定最低刑来看,受贿罪与行贿罪的法定最低刑则均为拘役。如果受贿人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还可能被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也可能被从轻、减轻乃至免除处罚。因而,以共犯形式处罚介绍贿赂者,并不会导致其承担过重的刑事责任。就此而言,不论是严惩还是轻罚,都不能成为介绍贿赂行为独立成罪的正当理由。
鉴于介绍贿赂罪在立法上与司法中均存在诸多不足,我们认为,我国刑法应当取消介绍贿赂罪的规定。这一罪名的取消,将有利于我国刑法中贿赂犯罪立法的合理化,使贿赂犯罪罪名体系转变为更为简单、合理的“受贿犯罪——行贿犯罪”的基本二元架构;也使刑法对介绍贿赂者的惩处在公权领域与私权领域归于统一;还可以防止司法实践中再次出现以介绍贿赂罪为借口逃避法律严惩的非正常现象,实现对介绍贿赂者的适当惩处。
在刑法取消介绍贿赂罪之后,对于介绍贿赂者的惩处应当回归以共犯方式予以处理的行列。当然,与刑法规制其他介绍行为的情形相类似,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等机关也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对介绍贿赂者应以共犯予以惩处的事项作出提示,并对各种具体情形予以明确,从而实现刑法对介绍贿赂行为更好的规制。
(刘仁文 黄云波 作者分别为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天津大学法学院讲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