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非法占有”的认定
“非法占有”属于犯罪构成中的主观要件,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难以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吴英集资诈骗案”中对被告人吴英“非法占有”的认定引起了巨大的争议。法院经审理认为,吴英在已负巨额债务条件下,其后又不考虑自身偿还能力大量高息集资,对巨额集资款又无账目、记录,绝大部分集资款未用于生产经营,而是用于支付前期集资款的本金和高额利息、大量购买高档轿车、珠宝及肆意挥霍;案发前吴英四处躲债,根本不具偿还能力。其二,吴英为给社会公众造成其具有雄厚经济实力的假象,采用短时间大量虚假注册公司、一次性大批购人房产、买断东义路广告位集中推出本色宣传广告、将骗购来的大量珠宝堆在办公室炫富、在做期货严重亏损情况下仍以赚了大钱为由用集资款进行高利分红等方式,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用向社会公众虚假宣传的欺骗方法集资。其三,吴英案虽然直接受害人仅为l1人,但其中林卫平、杨卫陵、杨志昂、杨卫江四人的集资对象就有120多人,大量的是普通群众,且吴英也明知这些人的款项是从社会公众吸收而来,吴英显属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非法集资,有公众性。因此,法院认为吴英非法集资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故认定为集资诈骗罪。
一些学者认为,吴英的集资行为没有使用诈骗方法。吴英所吸引的是高利贷资金,这些资金提供方是主动直接追求高回报率,而不是吴英通过高息来引诱这些资金,高息是资金的供求双方达成一致的条件,而不是资金需求方特意设置的诈骗方法。而且注册多家公司本身是一个事实,吴英没有虚构事实,并非欺诈。再者用非法集资款购置房产、投资、捐款,本身也并不构成欺诈或“虚假宣传”。所以不能证明吴英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之目的。
笔者认为,从本质来看,所谓诈骗方法,实际上就是行为人利用信息不对称的优势骗取他人财物的方式。那么吴英集资诈骗案中,吴英是否采用诈骗手段骗取集资款?部分学者观点认为,吴英并非利用虚构集资用途、高回报率作为诱饵骗取集资款,而是因为资金的提供方本身就是以高息为条件才给予,因此高息是资金供求方达成一致的条件,而不是资金需求方特意设定的诈骗方法;此外,吴英设立公司、购置房产、捐款是事实,并非虚构;故吴英并未使用诈骗方法骗取集资款。对此,笔者不敢苟同。这种观点实际上是将诈骗行为割裂来看,忽视了资金提供方提供资金的前提背景。作为一个理性人,在缔约前多少会考察一下缔约方的履行能力。而吴英正是通过“短时间大量虚假注册公司,并用这些公司装扮东阳市本色一条街;经常用集资款一次向一个房产公司购买大批房产、签订大额购房协议;买断东义路广告位集中推出本色宣传广告,制作本色宣传册向社会公众虚假宣传;将骗购来的大量珠宝堆在办公室炫富;在做期货严重亏损情况下仍以赚了大钱为由用集资款进行高利分红”等方式,给社会公众造成其具有雄厚经济实力的假象,利用信息不对称的优势欺骗资金提供者作出错误决策,提供资金供其适用,故可以认定吴英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向社会公众虚假宣传的欺骗方法集资。
三、相关立法完善
要有效地遏制非法集资犯罪,首先应该严格界定非法集资、商业集资和民间借贷三种行为。商业集资以及民间借贷属于合法行为,而非法集资则属于违法行为。合法集资行为客观上能使社会闲散资金加快流动,并能得到更有效的利用,有利于缓解民营企业在融资方面的困难,促进经济的发展,因此,即使非法集资事实已经形成,但只要不是出于集资者主观犯罪故意的,应在尽量减少投资者损失的前提下,慎重考虑对其行为的定性。
其次,应扩充非法集资定义的方式,将非法集资行为具体化形象化,根椐不同区域的不同情况,采取不同措施,区别对待,例如在有特殊风俗习惯的地区,应充分考虑其特有风俗,慎重判定非法集资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