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行为人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广大公众存款的违法犯罪行为,其犯罪主体是一般性主体,即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可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同时,单位也可作为该罪的犯罪主体。需要说明的是,该罪犯罪主体中的单位不仅可以是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又可以是吸收公众存款的证券公司等非金融机构。该罪在犯罪主观上是故意行为,若为过失行为,则不构成该罪,即犯罪行为人应当明知自己的行为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而且会严重扰乱正常的金融秩序,并且希望放任该种不利后果的发生。
集资诈骗罪。根据《刑法》第192、199条以及第200条之规定,集资诈骗罪主要是以非法占有资金为目的,通过欺骗等手段非法集资,而且数额较大者,对此,可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20万以下罚金。《刑法》第199条规定:犯第192条、194条以及第195条规定之罪,而且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人民造成重大损失者,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没收个人财产。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如下:首先,在犯罪客体上,该罪所侵犯的刑法客体相对比较复杂,既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又破坏了金融管理制度;其次,在犯罪客观上,该罪主要是行为人采用诈骗方法和手段进行非法集资,而且数额较大;再次,犯罪主体为刑事责任能力承担自然人,根据《刑法》第200条之规定,在实践中,单位也可成为这一罪名的犯罪主体;最后,该罪的犯罪行为人必须有主观上的故意,而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二、非法集资犯罪的认定
非法集资犯罪主要是指未经批准,向企业、个人以及公司组织等进行集资,违反了法律法规之规定,而且还采用了各种不正当手段的行为。这是是否构成该罪行为的判断重点。具体到司法实践,对“公众”和“非法占有的目的”的判断是认定是否构成非法集资犯罪的重要条件,也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重要标志。
(一)关于“公众”的认定。
1、“公众”一词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认定中的现实分歧。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又表述为:“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该《解释》从某种意义上在“社会公众”与“社会不特定对象”之间划上了等号。虽然《解释》的出台对司法机关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但仍然缺乏可操作的标准,因而各地法院对“公众”的认定比较随意,导致了同案不同判的结果。
第一,同样都是既向单位内部职工又向社会上的人集资,法院对“公众”的界定不同,犯罪数额也随之不同。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姜雪秀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认为被告公司的非法集资对象不是少数个人或者是限定特定的范围,而是属于不特定的公众范畴;然而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田建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涉案的较大部分金额系内部职工集资,并非针对社会不特定公众,故应当从指控金额中去除。
第二,同样都是存在“中间人”的集资,法院对“公众”的界定不同,判决的结果也就不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黄克胜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宣告无罪案”中,陈莉除了帮助黄克胜介绍其他人参与集资,还以个人名义向身边亲友集资再转借给黄。法院认为,被告人黄克胜仅直接向陈莉、郝俊卿等少数对象借款,借款对象均与其具有相对特定的关系,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马小武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明珠公司经公司职工褚立华等人介绍,以高额利息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共计向李家凤等29户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351.9万元。法院认定这些经介绍参与集资的人属于社会不特定对象,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笔者认为,“公众”判断标准应当考虑以下两个因素。一是集资对象既有内部又有外部的人时应当作整体评价。如果出资人被限制为亲友或者单位内的成员,那么这些对象就不具有社会性;如果集资对象全部都是亲友或单位范围外的人,那这些对象当然具有社会性。但如果集资对象里既有内部(亲友或单位)的人,又有外部的人,该如何认定这里的“公众”呢?笔者认为这些人都是包括在该案的“公众”内的,既然如此,他们的出资也应该属于该案的犯罪数额。集资对象同样都是包含内部(亲友或者单位)的人,也包括外部(社会)的人,如果有证据证明向这些对象集资是在一个犯意支配下,那么这些对象就整体被评价为该案中的“公众”。二是通过“中间人”的介绍而直接出资的人属于“公众”。所谓“中间人”,就是指在出资人和集资人之间牵线搭桥,从而使出资人和集资人之间发生资金关系的人。资金关系包括直接的资金关系和间接的资金关系。间接的资金关系是指出资人的资金到达集资人之前必须先到中间人那里。直接的资金关系就是出资人直接将资金交给集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