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实践中尚存在如下情形:其一,被检举的“上家”拒不交代其曾向“下家”贩毒,办案单位亦无法通过其他证据确证,进而无法认定“上家”就同宗毒品亦成立贩卖毒品罪,办案单位却根据“下家”的检举顺藤摸瓜,查证属实“上家”实施了就他宗毒品针对其他“下家”的贩卖行为。其二,被检举的“上家”不仅交代了其曾向“下家”贩毒,还交代其曾向其他“下家”贩卖他宗毒品且经查证属实。上述两种情形下,“上家”向其他“下家”贩卖他宗毒品确与本案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关联,“上家”贩卖毒品的对象范围超出了同一犯罪对象范畴,“上家”向不同“下家”贩卖不同宗毒品的行为属于法律上的连续犯抑或同种数罪,乃相互独立之贩毒行为,属于实质上的数罪,只不过在处断上对“上家”仍定贩卖毒品罪一罪。可见,“上家”向其他“下家”贩卖他宗毒品之罪行确系他案。“上家”就贩卖他宗毒品所承担的刑事责任,直接源于“下家”的检举,如不对“下家”认定立功,有违公平正义精神和作为立功制度价值基础的功利原则,且“上家”的其他贩毒罪行涉及新的犯罪对象和新的法益,不涉及重复评价,认定为立功也是公平合理的。在法律依据上,通常而言,毒品“上家”不会仅向一个“下家”贩毒,只要锁定“上家”,完全有可能查实“上家”的其他贩毒罪行,甚至有可能进一步挖出“窝案、串案”,故检举“上家”的行为属于向办案单位提供了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应当依法认定为立功。当然,如果办案单位根据已掌握的线索或者按照正常工作程序可以掌握的线索锁定了“上家”,进而查出“上家”其他贩毒罪行的,不应认定为“下家”之立功。
上述标准可通用于存在具体犯罪对象的各类案件。
(作者:刘沛谞、李哲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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