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犯罪与渎职犯罪的法益应是具有不同内涵的社会利益,而不能被统一归纳为信托权并基于一元化的实质违法性择一重罪论处。受英美刑法的影响,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受贿犯罪与渎职犯罪实质上是行为人滥用信托权益,背弃信义义务,滥用国有单位或者非国有单位委托其行使的权力。刑法设置受贿犯罪与渎职犯罪是要保护信托权益不受侵犯。诚然,我们不能简单地认为受贿犯罪的法益就是国有单位或者非国有公司、企业、其他单位等管理性权力廉洁的不可收买性,但亦不可过于突破我国刑法理论将其保护法益均解释完全等同化的信托权益。渎职犯罪绝大多数以发生“重大损失”为要件,在信托权益受到现实侵害的情况下才能追究刑事责任;受贿犯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决定了行为人为请托人谋取合法利益,其受财行为仍然对信托权益构成威胁,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所以,尽管两罪的保护法益在一定程度上均可解释为信托权益,但具有不同的实质违法性内容。
我国刑法相关立法规定的沿革能够证明,受贿且渎职行为经历了实质数罪到一罪论处的转变。在1997年新刑法实施之前,受贿且渎职行为被评价为实质数罪。例如,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因受贿而进行违法活动构成其他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然而,1997年新刑法实施以及相关修正案逐渐颁布之后,受贿且渎职行为实际上已经被立法评价为一罪。例如,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实施徇私枉法或者枉法裁判行为,同时构成受贿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当然,实践中有较多观点认为该规定属于注意规定而非法律拟制,对于受贿且渎职行为的罪数认定一般问题没有原则性规范价值。
但我们不应当忽略第二个立法证据: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构成滥用职权或者失职犯罪的,依照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或者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从重处罚。由此可见,对于受贿且渎职行为的罪数认定问题,刑法规范已经从数罪论向一罪论转变,回归到了犯罪构成是认定罪数基础的刑法知识论前提。但由于相关司法解释与司法实务文件仍然坚持数罪论,一定程度上进一步加深了罪数认定的困惑。
三、受贿且渎职行为的罪数形态剖析与处断原则
受贿且渎职行为应当归属于重合一罪的罪数形态,即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在受贿犯罪与渎职犯罪构成要件的法律评价上具有重合性。受贿犯罪中收受贿赂要件实际上与渎职犯罪中的徇私要件(在部分渎职犯罪中属于定罪要件,在部分渎职犯罪中属于从重量刑要件)重合。受贿犯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特别是谋取非法利益)与渎职犯罪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要件重合。受贿犯罪与渎职犯罪在主体、主观要件层面均具有完全的重合性。犯罪构成要件上的重合性决定了受贿犯罪与渎职犯罪是重合一罪;受贿且渎职行为虽然涉及两个罪名,但只符合一罪的犯罪构成,并没有出现犯罪构成数量上的复数性特征。
重合一罪区别于复合一罪。后者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犯罪构成经刑法规定成立法定一罪的犯罪类型,其本质在于刑法将独立的两个犯罪构成组合成一罪。例如,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奸淫被拐卖妇女,构成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量刑档次的拐卖妇女罪。
重合一罪是极为特殊的犯罪类型,并不是行为本身导致法条关系具有特殊性,而是由于刑法分则具体个罪犯罪构成系统具有内在的复杂性,以不同的犯罪构成规范视角审视涉案行为,可以发现涉案行为同时符合两个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因此,重合一罪的本质在于评价视角的复数性,而非犯罪构成事实的复数性。对于受贿且渎职行为而言,从受贿犯罪构成要件的视角分析,收受他人财物、实施具有倾向性的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显然是受贿犯罪构成要件中的应有内容。从渎职犯罪构成要件的视角分析,收受财物的徇私利、滥用职权、造成重大损失同样也是渎职犯罪构成要件的当然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