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对于只“收受他人财物”行为的定性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这样的案例:国家工作人员只是单纯地收受他人的财物,并没有为他人谋取特定利益的意图或承诺,他人在赠送财物时也并没有要求国家工作人员为其谋取特定的利益。这种情况在各种节日、婚丧嫁娶等活动中假借“礼尚往来”的外衣尤为普遍,而且这种“礼”的数额通常较大,次数较多。对于送礼人来讲,这是一种感情投资,是在为以后各种潜在的“行方便”铺好路子,打好基础;对于收礼人来说,他很明白这与他手中的权力是密不可分的,而且通常情况下,他会在将来的某个时候被请求给予送礼人以某种“照顾”。对于这种只收受财物,没有事前或事后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约定的行为,按照现行法律是不能认定其构成受贿罪的,而只能按违纪行为处理,尽管收受财物的数额有时远远超过受贿罪案件中的受贿数额。从某种程度上说,这是对犯罪的一种放纵,与当下严惩腐败,加强党风廉政建设的大趋势是相悖的。行贿、受贿的方式和手段在不断翻新,人们规避法律,钻法律空子的能力也在不断增强,因此,作为打击犯罪重要武器的刑法也应顺势作出调整,以适应反腐战争的需要。
有观点认为,可以引入刑事推定规则,即只要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合法的理由收受了他人的财物,且数额达到一定程度,就可以推定他是在搞“权钱交易”,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意图。作者同意这一观点。因为,接受他人的财物应当存在合法的理由,无故接受他人财物,已经破坏了国家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可以推定收受贿赂的人存在着“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意图。当然,推定作为一种特殊的证明规则,是根据真实的基础事实作出的优势盖然性结论,具有一定的或然性。为了防止偏差,必须以反驳来加以验证。所以,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作为控方的检察机关只要证明国家工作人员存在收受他人财物的客观事实,就发生了举证责任的转移,就必然要求由犯罪嫌疑人自己来证明并无“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如果不能证明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具有合法的正当理由,那么就可以推定犯罪嫌疑人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意图。
当然,在刑法未作修改之前,我们只能在现行法律的框架下司法。我们也期待着法律能顺应客观形势的需要作出调整,以切实加大惩治腐败的力度。
作者单位: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